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9026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梅龙湖路****-7。
经营者:叶素芽,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街**-1iv>
法定代表人:鲁忠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浙江华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与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H型钢租赁使用费人民币1912992.7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一根未拔出的型钢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1489.78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643.9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9月1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就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签订了《型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型钢每米按129公斤计算,施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期依约向被告提供了H型钢。第一期H型钢使用数量总计1217.631吨,使用期从2018年6月4日(最后一根型钢插入)至2019
年3月26日(最后一根型钢拔出),H型钢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施工时间共计202天;第二期H型钢使用数量总计679.32吨,使用期从2018年11月6日(最后一根型钢插入)到2019年3月21日(最后一根型钢拔出),H型钢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施工时间共计42天。被告已经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一根型钢无法拔出,双方确认由被告承担前述型钢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489.78元(按照2018年7月份型钢信息价折价计算)。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124482.49元。但被告却拖延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尚欠1924482.49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H型钢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时限的责任是由原告自身所造成,责任应自负。本案所涉H型钢的使用是为完成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所需,而该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正如《型钢租赁合同》鉴于部分所述是以清工的形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也就是说,本案所涉的H型钢租赁是供原告自己承包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所专用,只是租赁费由被告负担而已。因此,双方在2018年4月2日同时签订了《桩基清包合同》和《型钢租赁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其实是为完成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工程,只是费用分别结算。两份合同除了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有所不同外,关于付款进度、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几乎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75天工期内完成桩基施工任务,型钢的租赁使用时间就不会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两份合同密不可分的另一个事实是,根据原告自己向法庭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就可以看出,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和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用是合在一起进行结算。而本案之所以发生原告诉称的型钢租赁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一是因为原告承包施工的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延误违反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所导致,二是据被告了解到是因原告未能在合同期内提供充足的H型钢供工程所需致使型钢使用出现了一期、二期之分,但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均不存在任何一期、二期分期施工的约定。根据《型钢租赁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指原告)必须密切注意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备的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指被告)、监理和设计单位报告,并协助甲方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但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可能影响工期及型钢使用期限逾期的报告。因此,本案H型钢的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责任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根据《型钢租赁合同》第六条工期条款所约定:“若因乙方(指原告)原因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仅应自行承担H型钢的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所的造成损失外,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工期延误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按H型钢3个月使用期限内的总吨位每天每吨6元计收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部分的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型钢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施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如超出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该条款约定的实质是指:型钢的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期间的3个月内,按型钢实际使用的总吨位每吨1300元计算租赁费,如超出3个月,就按实际使用的型钢每天每吨6元计算,而不是以3个月合同期内使用的总吨位每天6元计取,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实际施工时使用型钢的真实状况。因为所有的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型钢的使用是为保护桩基工程的顺利完工所需,型钢也随着桩基工程的施工进度,前面完工拔除,后面施工插入,循环使用,而不是所有的型钢插入后到最后一起拔除,这点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型钢拆除记录汇总”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型钢是按桩基施工的进度分别拔除。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的3个月,使用期内的型钢总吨位数每天每吨6元向被告计收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部分的租赁费,既无合同依据,更无事实依据。假如不考虑原告因工期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严格计算超期部分租赁费用的话,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使用期限之外的实际使用在桩基工程的型钢数量的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应支付的型钢租赁费用的真实构成。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H型钢租赁剩余部分使用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型钢租赁合同》第四条“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暂定240万元,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乙方(指原告)每天向甲方或监理上报当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或监理单位签证的施工记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1、乙方应提供完整规范的桩机资料原件一份交由甲方或者总承包单位进行资料归档”。但时至今日,原告无任何使用型钢工程量的记录报给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施工资料给被告或总承包单位,更没有提交任何结算报告,至今仍缺乏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以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结算单,H型钢的租赁费结算价为2477526.0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话,只需支付1982020.86元。而被告早在2018年4月4日支付了200万元,2019年1月30日又支付了20万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合同价的80%,而其余部分租赁费用的付款时间双方约定的是2019年年底前。因此,原告无权就尚未到期的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租赁使用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所述,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型钢租赁使用限期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理应自负其责;假如想要计收超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部分的使用费,也应按实际使用型钢的数量来计算,其诉请按3个月使用期内的总吨位计收租赁使用费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更何况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剩余租赁使用费尚未到期,其向被告主张尚未到期的债权无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型钢租赁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2份、录音1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1份,被告对内容存有异议,但认可已收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空白结算单复印件,未有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桩基清包合同1份,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本院传唤王海林到庭,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基坑围护三轴型钢拆除记录汇总1份,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和收据,原告对收到款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案外人王海林到庭进行询问,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部分事实存有异议,因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所做,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就其证明内容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乙方)与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型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承包施工,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桩基工程承包事项订立本合同。一、工程名称: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地点:绍兴袍江;本工程桩基:三轴搅拌桩;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包括甲方书面确认的会审纪要和工程变更联系单所发生的桩基工程全部内容,具体如下:(1)施工准备工作:桩位放样,准备桩基施工所需机械机具和周转材料,做好桩基机械安全验收工作,做好试桩准备及试桩工作和桩基施工期间临时设施的搭建。(2)桩基资料的收集、整理、编制达到完整、齐全并符合归档备案要求,配合桩基的动静测测试工作。桩基完工后的清场工作,桩基施工期间的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及相关协调和配合管理工作。(3)桩基施工所需的材料、施工机械、机具的进场安装、搬运、堆放;完工后所用材料清理堆放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施工机械、机具的退场外运。三、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性质。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以上单价不包含水电费、含3%的租赁发票;单价:500型钢每米按129公斤计算,施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中包含型钢租费、打、拔、焊接、开孔、弯曲、损耗、涂减摩剂、包隔离板、运输、机械等一切费用),如超过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500型钢施工途中,我方配备25吨的吊机,如因场地原因导致25吨的吊机无法进行施工,若应甲方要求需增加大功率吊机,则该吊机的费用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贴。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人工、材料、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施工机械机具、劳动防护用品等使用及损耗费用均已折算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内。四、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本合同暂定240万元,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注:乙方每天向甲方或监理上报当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或监理单位签证的施工记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五、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资料齐全、完整并符合档案归档要求。若工程施工中的技术问题或措施不当或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甲方或第三方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工期。本工程桩基施工工期为7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具体竣工日期以桩基最后一颗桩完工后为准。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七、安全文明。乙方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和落实质量自查、自检、复检和交接制度。由乙方自己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八、其他约定。1.乙方应服从甲方对于工期、质量、资料整理与移交等的合理要求。乙方应提供完整规范的桩基资料原件一份交由甲方或者总承包单位进行资料归档。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密切注意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备的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监理和设计单位报告,并协助甲方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3.乙方应在开工前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同时得到监理和甲方的认可。4.乙方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对其施工机械与人员办理必要的保险。5.乙方应做好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的安全保卫工作,已完工程在移交前的保护工作和施工现场周围的安全警示工作。
同日,王海林(乙方)与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另签订《桩基清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王海林承包施工。合同除结算方式、合同付款与付款方式外,其余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工程质量、工期、完全文明等与前述原被告签订的型钢租赁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鲁新建签字,乙方落款处由王海林签字。
原告另提供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其中一份载明“三轴水泥搅拌桩:1.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320.83㎡,空搅费用16041.5元,实搅方量3504.69㎡,实搅费用175234.5元;2.非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263.67㎡,空搅费用13183.5元,实搅方量3050.32㎡,实搅费用152516元;三轴水泥搅拌桩H型钢(500*300*11*18):3.三个月费用(1300元/T),H型钢根数722根,H型钢总吨位1217.631吨,H型钢费用1582920.3元,备注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8年6月4日;4.其中一根型钢拔不出费用,H型钢根数1根,H型钢总吨位2.193吨,H型钢费用11489.78元;以上费用合计1951386元”。桩基单位处由王海林签字,施工单位处杨海江签署“1.型钢施工情况属实,2.三轴水泥搅拌坑实搅6554立方米,空搅方量583立方米,3.H型钢722根,合计1217吨”。
另一份载明“三轴水泥搅拌桩:1.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205.95㎡,空搅费用10297.5元,实搅方量2686.32㎡,实搅费用134316元;2.非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62.55㎡,空搅费用3127.5元,实搅方量887.77㎡,实搅费用44388.5元;三轴水泥搅拌桩H型钢(500*300*11*18):3.三个月费用(1300元/T),H型钢根数365根,H型钢总吨位679.32吨,H型钢费用883116元,备注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以上费用合计1075246元”。桩基单位处由王海林签字,施工单位处杨海江签署“1.型钢施工情况属实,2.三轴水泥搅拌坑实搅3573立方米,空搅方量267立方米,3.H型钢365根,合计679吨,扣除30吨,实为649吨,4.扣路基板遗失一块费用6000元,5.场内桩基转场二次补贴人工费9000元”。
同时认定,2019年3月23日,原告方王海林与被告方杨海江通话,杨海江在通话中陈述二期系在2019年3月21日拨完。2019年3月27日,双方再次通话,杨海江在通话汇总陈述一期系在2019年3月26日拨完。
2019年8月19日,原告曾发律师函于被告,向被告催讨型钢使用期限内的费用合计4125687.38元,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
被告于2018年4月4日、2019年1月30日共向原告支付款项2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型钢租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在于《型钢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的结算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本案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但根据其提交的《型钢租赁合同》,其中载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条款还包括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质量与工期等内容,而前述内容又与被告提供的《桩基清包合同》相对应,同时结合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在同一天,签字人均为王海林,结算单中也系王海林签字,本院认为两份合同应为关联合同,双方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型钢租赁合同》约定,型钢在施工期限(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内,按每吨单价1300元计算,该1300元单价中包含钢租费、打、拔、焊接、开孔、弯曲、损耗、涂减摩剂、包隔离板、运输、机械等一切费用,超出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双方对于3个月期限内的费用结算无异议,故本院根据结算单中被告方确认的型钢数量、吨位确定三个月费用为2427036.3元【(1217.631+649.32)*1300元/吨】。关于超出3个月的租赁费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按全部型钢数量全部期限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实际使用的型钢数量并按插入拔除的具体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前文分析,原、被告之间非单纯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付款条件备注载明“乙方每天向甲方或监理上报当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或监理单位签证的施工记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故应当认为超过3个月的款项应以施工记录为依据的前提下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施工记录,导致超过3个月期限的费用无法核算,故原告应据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就超过3个月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辩称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暂定240万元,桩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现本案中3个月期限的款项共计2427036.3元,被告已支付220万元,已超过80%,剩余款项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一根未拔出的型钢损失费用11489.78元,被告已在结算单中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款项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调整为其主张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11489.78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88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负担16193元,由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咪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蒋文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