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54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岭市,现住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街687号-1。
法定代表人:鲁忠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浙**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鲁新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新建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桩机转场人工费人民币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9965元(按年利率6%暂计算到2019年12月20日,实际应当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2850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4977元(暂计算到2020年4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与中富公司、鲁新建就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签订了《桩基清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9年1月23日,双方就前述两期工程分别签署了《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被告就前述工程量所应支付的结算款为人民币549105元。同时,结算单还确认,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场内桩机转场两次,被告为此应补贴原告人工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延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至起诉日,被告尚欠款258105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结算单为542850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2018年6月4日支付50%即271425元,在2018年12月31日应支付30%即162855元,在2019年12月31日应支付20%即108570元;期间,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付款30万元。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一、***是否是适格主体有待另案审理结果才能确定。中富公司为完成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确实在2018年4月2日由鲁新建代理中富公司同时签订了《桩基清包合同》和《型钢租赁合同》各一份,但正如《型钢租赁合同》鉴于部分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是以包清工的形式委托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以下简称聚鼎租赁部)承包施工。因该两份合同其实是为完成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工程而设立,只是费用分别结算。两份合同除了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有所不同外,关于付款进度、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几乎完全一致。也就是说,本案所涉的清工包工程到底是由聚鼎租赁部承包施工还是由本案原告***承包施工,有待(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案件二审审结才能确定。因为根据原告自己向法庭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就可以看出,桩基工程的清包工程款和另案所涉的租赁费用是合在一起进行结算的。两份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应为同一主体。因此,***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还有待另案审结后才能确认。二、本案所涉的包清工工程款,的确于2019年1月23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但总计工程款不是549105元,而是542850元,中富公司也已在合同约定的桩机退场前的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30万元。其余款项之所以未在2019年年底前按约定付清的原因是,涉及同一工程的《型钢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聚鼎租赁部提起了诉讼,导致该两份合同的乙方主体一时难以确定。更为关键的是,无论是本案的***还是另案的聚鼎租赁部,均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富公司提供每天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记录。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施工工期为75天,原告逾期完工,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中富公司保留追究原告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请法庭根据综合案情,依法作出裁决。另,鲁新建代理中富公司签订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中富公司承担。利息部分,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无论是阶段还是基数的算法是荒谬的,2018年6月4日起按总工程款50%为基数,总工程款2018年6月4日没有产生,当时工程还远远没有结束,不可能产生总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桩机退场的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在另案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认为,所谓的2018年6月4日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2018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字面理解,约定的工时确实是75天,但实际桩机退场的时间是2019年3月21日,桩机还没退场,2018年年底付8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事实上,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付了30万元,被告在桩机没退场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合同价的60%,还有的20%尾款即使按合同约定来付2019年底付清,只能是24万多的本金从2019年3月21日桩机退场的时间起算,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真实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桩基清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清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依约完成桩基项目工程的义务,被告有依约支付桩基项目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三轴搅拌桩按50元/m3单价计算工程款,第三条结算方式很明确,原告负责的是打桩,没有要原告去拔桩,这不是原告服务范围的事情,原告也不具备拔型钢的能力;合同约定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而且要求2019年年底前付清是没有其他要求的,但被告没有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4月2日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被告方与另案原告聚鼎租赁部签订了《型钢租赁合同》,在《型钢租赁合同》鉴于部分,明确表述为本案涉案工程是“以清工的形式委托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承包施工”,因两份合同为关联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主体是一致的,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中***是否是适格主体,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与***结算,有待另一案(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案件的二审结果才能确定。
证据2.结算单2份,要求证明2019年1月23日,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结算单,共同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结算款;双方还确认桩基工程因被告的原因使工程分两批完成,中间产生的三轴搅拌桩机二次转场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结算款为人民币548850元,转场费9000元,合计共欠款557850元,截止2020年3月18日被告尚欠款2578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正如对第一份《桩基清包合同》证据的质证意见所述,两份合同的结算是在同一份结算单中体现,证明履行主体同一,谁是工程款的最终获得者,有待另案结果才能确定;其次,原告方诉请的应付款额计算有误,根据两份结算单实搅方量、空搅方量的结算数量以及第二份结算单中,明确还需要扣路基板遗失一块费用6000元,因此,该两份结算单中,《桩基清包合同》的总计工程款应是542850元;第二份结算单写了最后一根型钢插入2018年11月6日,并不是2018年6月4日;合同第二页第六条写着施工工期75天…最后一颗桩完工后为准,最后一根桩基就是2019年3月21日拔除完工。
被告提交:证据3.《型钢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完成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于2018年4月2日由鲁新建代理被告在签订《桩基清包合同》的同时签订了《型钢租赁合同》,但正如《型钢租赁合同》鉴于部分所述,本案所涉工程是“以清工的形式委托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承包施工”,本案所涉《桩基清包合同》与《型钢租赁合同》为关联合同,相互对应,是为完成整体支护工程而设立,两份合同的条款包括工程概括、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工程质量与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一致。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联性;首先,被告提供的《型钢租赁合同》中被告与聚鼎租赁部签订的,聚鼎租赁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素芽,而本案的原告是***个人,这两个主体不同;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清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由原告组织工程队提供劳务完成桩基项目工程,而被告提供的《型钢租赁合同》是一份租赁合同,是由聚鼎租赁部提供型钢出租给被告使用,聚鼎租赁部收取型钢使用租赁费,这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4.(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所涉《桩基清包合同》与《型钢租赁合同》为关联合同,两份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应为同一主体,本案所涉的《桩基清包合同》工程到底是由聚鼎租赁部承包施工还是由本案原告***承包施工,也就是说***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有待(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案件二审审结才能确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跟本案无关联性;第一、二点理由与《型钢租赁合同》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点理由,被告提供的该份民事判决书是基于被告的证据《型钢租赁合同》所作出的,就基础关系来讲跟本案无关,且该份判决书目前尚未生效,聚鼎租赁部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4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富公司(甲方)签订《桩基清包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鉴于甲方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以下称乙方)承包施工,现双方……就桩基工程承包事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本工程桩基:采用三轴搅拌桩¢650……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承包性质,三轴搅拌桩按原始地面计算50元/m3……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暂定50万元,付款方式: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本工程桩基施工工期为7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具体竣工日期以桩基最后一颗桩完工后为准……”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由鲁新建签字,乙方处由***签字并盖手印。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签署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及结算单(2)各1份,原、被告一致确认根据该两份结算单,本案《桩基清包合同》所涉三轴水泥搅拌桩施工工程量结算合计548850元,另应扣原告路基板遗失一块费用6000元,实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42850元;结算单(2)中同时载明:“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场内桩机转场二次补贴人工费9000元”等内容。该两份结算单落款桩基单位签字均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中富公司向原告支付30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中富公司(甲方)与聚鼎租赁部(乙方)签订《型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鉴于甲方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聚鼎租赁部(以下称乙方)承包施工,现双方……就桩基工程承包事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本工程桩基:采用三轴搅拌桩¢650……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承包性质,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包含型钢租费、打、拔…运输、机械等一切费用……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本合同暂定240万元,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由鲁新建签字,乙方处除盖有聚鼎租赁部公章外,签字人为***。2019年1月23日,***与被告方签署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及结算单(2)中亦包含有H型钢施工情况的相关内容。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聚鼎租赁部与中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0602民初9026号,聚鼎租赁部诉请要求中富公司支付H型钢租赁使用费、一根未拔出的型钢所产生的费用及逾期利息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现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二、案涉《桩基清包合同》付款方式所称桩机退场时间的认定,及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基数的问题。对此论证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虽然就案涉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在与***签订《桩基清包合同》的同时又与聚鼎租赁部签订了《型钢租赁合同》,且在《型钢租赁合同》中表述“鉴于甲方(中富公司)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聚鼎租赁部(以下称乙方)承包施工”的内容,但该《型钢租赁合同》落款乙方除盖有聚鼎租赁部公章外,签字人为***;而《桩基清包合同》抬头载明乙方为***,合同中亦表述“鉴于甲方(中富公司)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以下称乙方)承包施工”的内容,且合同落款乙方处系***签字并盖手印,再结合案涉工程结算单中桩基单位系***签字,在本院(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案件中,聚鼎租赁部仅是依据《型钢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H型钢租赁使用费及一根未拔出的型钢所产生的费用及逾期利息等,被告中富公司在该案及本案答辩意见中均认可《桩基清包合同》和《型钢租赁合同》的费用分别结算,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起诉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桩基清包工程款并无不当,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认为***是否是适格主体有待另案审理结果才能确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首先关于《桩基清包合同》付款方式所称桩机退场时间的认定。经审查,根据三轴搅拌桩施工流程,桩机在最后一根型钢插入完成后即可退场,故本院依据双方结算单(2)所载明的“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认定桩机退场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据此,根据双方《桩基清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2018年11月7日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但被告在2019年1月31日支付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计算基数,本院结合《桩基清包合同》中“本合同暂定50万元,付款方式: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的约定,对于双方在2019年1月23日完成工程结算之前的付款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50万元的比例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予以调整。认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按合同载明的暂定价的50%即25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按合同载明的暂定价的80%即40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按40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即10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双方工程结算价54285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即2428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提出桩机退场应以最后一根型钢拔出时间2019年3月21日认定,及桩机还没退场,2018年年底付8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与案涉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对于其应支付桩机转场人工费补贴9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2850元,并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242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桩机转场人工费补贴9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51元,财产保全费1899元,合计4550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莹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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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