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6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梅龙湖路56号2401室-7。
经营者:叶素芽,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东街687号-1。
法定代表人:鲁忠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浙**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薇,浙**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受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至3月6日之间中止审理。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夏铮,被上诉人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到庭参加庭询。
本院认为,关于超出3个月的型钢使用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从双方2019年1月23日对3个月内的型钢使用费结算看,如果当时结算时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已提供施工记录,则根据备注中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的记载,所有型钢的插入时间可以确定,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基坑围护三轴型钢拆除记录》也记载了型钢拆除时间,型钢的使用量可以计算;如果对3个月内的型钢使用费结算时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没有提供施工记录,则超出3个月的型钢使用费计算也无需以施工记录为前提;且双方签订的《型钢租赁合同》第四条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备注中虽载明“乙方每天向甲方或监理上报当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或监理单位签证的施工记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但该条中并未约定以此作为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以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未向该院提交施工记录,导致超过3个月期限的费用无法核算为由,对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超过3个月的型钢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能成立。对超出3个月的型钢使用费,尚需进一步查明。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