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3497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住所地:绍兴市梅龙湖路56号2401-7室。
经营者:叶素芽,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街687号-1。
法定代表人:鲁忠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浙江**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与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因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不服该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浙06民终17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溯、陈秋红,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H型钢租赁使用费人民币1912992.71元;二、被告支付一根未拔出的型钢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1489.78元;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0643.90元(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到2019年9月1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H型钢超出合同约定3个月的型钢使用租赁费人民币164695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4453元(从2020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8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基数为164695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间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两项诉请金额共计人民币1661409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函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就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签订了《型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型钢每米按129公斤计算,施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期依约向被告提供了H型钢。第一期H型钢使用数量总计1217.631吨,使用期从2018年6月4日(最后一根型钢插入)至2019年3月26日(最后一根型钢拔出),H型钢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施工时间共计202天;第二期H型钢使用数量总计679.32吨,使用期从2018年11月6日(最后一根型钢插入)到2019年3月21日(最后一根型钢拔出),H型钢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施工时间共计42天。被告已经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造成一根型钢无法拔出,双方确认由被告承担前述型钢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1489.78元(按照2018年7月份型钢信息价折价计算)。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4124482.49元。但被告却拖延支付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尚欠1924482.49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H型钢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时限的责任是由原告自身所造成,责任应自负。本案所涉H型钢的使用是为完成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所需,而该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正如《型钢租赁合同》鉴于部分所述是以清工的形式委托原告承包施工。也就是说,本案所涉的H型钢租赁是供原告自己承包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所专用,只是租赁费由被告负担而已。因此,双方在2018年4月2日同时签订了《桩基清包合同》和《型钢租赁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其实是为完成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工程,只是费用分别结算。两份合同除了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有所不同外,关于付款进度、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几乎完全一致。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75天工期内完成桩基施工任务,型钢的租赁使用时间就不会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两份合同密不可分的另一个事实是,根据原告自己向法庭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就可以看出,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和本案所涉的租赁费用是合在一起进行结算。而本案之所以发生原告诉称的型钢租赁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一是因为原告承包施工的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延误违反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所导致,二是据被告了解到是因原告未能在合同期内提供充足的H型钢供工程所需致使型钢使用出现了一期、二期之分,但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均不存在任何一期、二期分期施工的约定。根据《型钢租赁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指原告)必须密切注意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备的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指被告)、监理和设计单位报告,并协助甲方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但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可能影响工期及型钢使用期限逾期的报告。因此,本案H型钢的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责任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根据《型钢租赁合同》第六条工期条款所约定:“若因乙方(指原告)原因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原告不仅应自行承担H型钢的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所的造成损失外,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工期延误所引起的经济损失的权利。二、原告要求被告按H型钢3个月使用期限内的总吨位每天每吨6元计收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部分的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型钢租赁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约定:“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施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如超出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该条款约定的实质是指:型钢的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期间的3个月内,按型钢实际使用的总吨位每吨1300元计算租赁费,如超出3个月,就按实际使用的型钢每天每吨6元计算,而不是以3个月合同期内使用的总吨位每天6元计取,这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实际施工时使用型钢的真实状况。因为所有的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型钢的使用是为保护桩基工程的顺利完工所需,型钢也随着桩基工程的施工进度,前面完工拔除,后面施工插入,循环使用,而不是所有的型钢插入后到最后一起拔除,这点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型钢拆除记录汇总”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型钢是按桩基施工的进度分别拔除。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的3个月,使用期内的型钢总吨位数每天每吨6元向被告计收超出合同约定使用期限部分的租赁费,既无合同依据,更无事实依据。假如不考虑原告因工期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严格计算超期部分租赁费用的话,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超出合同约定的3个月使用期限之外的实际使用在桩基工程的型钢数量的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应支付的型钢租赁费用的真实构成。
被告在坚持上述二点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一、截止到2020年4月16日,即本案在原告不服(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案件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已将一根无法拔出的型钢赔偿金11489.78元及自2019年8月19日起的利息,和根据2019年1月23日结算单三个月内的结算余款227036.3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的利息,合计241542.52元,全部汇入原告账户。因此,本案双方的争议款项,仅限于超过3个月期限部分的型钢使用费的结算。二、本案经过之前(2019)浙0602民初9026号案一审及二审,有一个基本法律事实已经被一、二审法院所确认:即超出3个月部分的型钢使用费不应按原告主张的按3个月使用期内的全部型钢使用总量每天每吨6元计算,而应按型钢的实际使用量来计算超出3个月部分的型钢使用费。三、要计算超出3个月的型钢实际使用费,除了被告之前业已提交的《基坑围护三轴型钢拆除记录》外,必须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具体的型钢插入的施工记录,才能计算出型钢实际使用了多少天,进而计算出超出3个月部分型钢的实际使用量和使用费。而向法庭提供具体的型钢插入和拔除的施工记录,既是原告的合同义务,也是原告的法律义务。首先,双方签署的《型钢租赁合同》第四条合同付款以及付款方式备注中明确载明“乙方每天向甲方或监理上报当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或监理单位签证的施工记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虽然二审法院认为“该条中并未约定以此作为付款条件”,但该条约定肯定是双方计算工程量的条件。这点在原告的关联人王海林于2019年11月22日回答一审承办法官询问时明确承认“施工记录是我做的,我每天做完交给杨海江,由中富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后交给我,我在最终结算单他签字的时候将施工记录交给杨海江”;另外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王海林与被告负责人鲁新建的通话录音中,王海林明确表示“你在公司的话,我把单子拿过来,型钢已经拔完了,昨天26日是一期的最后一根拔完,总的结算单我给你拿到公司。”由此可见,型钢插入和拔除的具体施工记录尚在王海林及原告手上,因为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是不争的事实。同时,合同第五条规定“资料齐全、完整并符合档案归档要求”;第八条“其他约定1、乙方应服从甲方对于工期、质量、资料整理与移交等的合理要求。乙方应提供完整规范的桩基资料原件一份交由甲方或者总承包单位进行资料归档。”但令人遗憾的是:原告不仅未能向法庭提交型钢插入和拔除的施工记录资料用于本案实际型钢使用费的结算,更没有向被告或者总承包单位办理施工资料移交归档手续(否则请原告向法庭提供双方办理过施工资料移交的书面证据来证实)。因此,从合同义务上来讲,原告理应向被告和法庭提供型钢插入和拔除的具体施工记录资料。其次,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型钢的插入和拔除施工记录,既是合同规定的原告的合同义务,也是为了被告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工程量结算的为被告的利益而制作的书证,更是本案为解决讼争的超出3个月的型钢实际使用费结算的关键证据。原告应当向被告和法庭提供具体的型钢插入和拔除的施工记录,这是原告的法律义务。如果原告仍然为一己私利不予提交,人民法院应责令原告提交施工记录这组重要书证。四、如原告拒不提交型钢插入和拔除的施工记录,致使无法分清在桩型钢哪些是2018年6月4日前插入,哪些是11月6日前插入,进而导致无法按实际使用量来计算超出3个月部分的型钢实际使用费的,那么,根据被告已经提交的《基坑围护三轴型钢拆除记录》,被告认可所用型钢的最后插入期限为2018年11月6日,在2019年2月5日前已拔除的695根型钢未超出3个月的使用期,不得另行计算每天每吨6元的使用费。在2019年2月5日后不同时间拔除的392根型钢,分别按实际在桩使用时间,以每天每吨6元计算实际使用费。五、由于型钢的使用期限超出合同约定时间的责任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根据双方签订的《型钢租赁合同》第六条工期条款所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原告和王海林不仅应自行承担超出型钢使用期限3个月外的实际使用费的损失,原告和王海林尚应承担被告与发包人绍兴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第九条“违约责任:工期每延误一天,承包人(指被告)应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巨额违约费用。被告保留向原告和王海林追究因工期延误所引起的上述经济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日,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王海林(乙方)签订《桩基清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王海林承包施工。一、工程名称: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地点:绍兴袍江;本工程桩基:三轴搅拌桩;二、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桩基工程,包括甲方书面确认的会审纪要和工程变更联系单所发生的桩基工程全部内容,具体如下:(1)施工准备工作:桩位放样,准备桩基施工所需机械机具和周转材料,做好桩基机械安全验收工作,做好试桩准备及试桩工作和桩基施工期间临时设施的搭建。(2)桩基资料的收集、整理、编制达到完整、齐全并符合归档备案要求,配合桩基的动静测测试工作。桩基完工后的清场工作,桩基施工期间的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及相关协调和配合管理工作。(3)桩基施工所需的材料、施工机械、机具的进场安装、搬运、堆放;完工后所用材料清理堆放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施工机械、机具的退场外运。三、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承包性质。三轴搅拌桩按原始地面计算50元/平方米,空搅按一半计算,不含水电费、税金;计算规则:本工程三轴搅拌桩¢650全截面套打每幅按截面0.63平方计算,不套打部分按截面0.886平方计算。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人工、材料、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施工机械机具、劳动防护用品等使用及损耗费用均已折算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内。四、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暂定50万元,付款方式: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五、工程质量。乙方必须按工程设计图纸和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要求组织施工,本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资料齐全、完整并符合档案归档要求。若工程施工中的技术问题或措施不当或质量问题所引起的甲方或第三方的全部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六、工期。本工程桩基施工工期为75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具体竣工日期以桩基最后一颗桩完工后为准。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七、安全文明。乙方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和落实质量自查、自检、复检和交接制度。由乙方自己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八、其他约定。1.乙方应服从甲方对于工期、质量、资料整理与移交等的合理要求。乙方应提供完整规范的桩基资料原件一份交由甲方或者总承包单位进行资料归档。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密切注意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设备的安全,发现问题及时向甲方、监理和设计单位报告,并协助甲方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3.乙方应在开工前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同时得到监理和甲方的认可。4.乙方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好有关手续。对其施工机械与人员办理必要的保险。5.乙方应做好工程施工现场周围的安全保卫工作,已完工程在移交前的保护工作和施工现场周围的安全警示工作。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鲁新建签字,乙方落款处由王海林签字。
同日,被告绍兴市中富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乙方)签订《型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将其承建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以清工的形式委托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承包施工,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桩基工程承包事项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约定:三、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性质。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以上单价不包含水电费、含3%的租赁发票;单价:500型钢每米按129公斤计算,施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中包含型钢租费、打、拔、焊接、开孔、弯曲、损耗、涂减摩剂、包隔离板、运输、机械等一切费用),如超过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500型钢施工途中,我方配备25吨的吊机,如因场地原因导致25吨的吊机无法进行施工,若应甲方要求需增加大功率吊机,则该吊机的费用由甲方对乙方进行补贴。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所有人工、材料、周转材料、辅助材料、施工机械机具、劳动防护用品等使用及损耗费用均已折算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内。四、合同付款及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本合同暂定240万元,桩机退场后付至合同价的50%,年底付至80%,2019年年底前付清。注:乙方每天向甲方或监理上报当日工程完成量,经甲方或监理单位签证的施工记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合同除上述结算方式、合同付款与付款方式外,其余合同条款第一条工程项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第五条工程质量、第六条工期、第七条安全文明、第八条其他约定,与前述被告与王海林签订的桩基清包合同完全一致。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鲁新建签字并由甲方合同专用章盖章确认,乙方落款处由王海林签字并由乙方盖章确认。
经查,原告提供两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的“宝龙绍兴袍江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单”,其中一份载明“三轴水泥搅拌桩:1.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320.83㎡,空搅费用16041.5元,实搅方量3504.69㎡,实搅费用175234.5元;2.非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263.67㎡,空搅费用13183.5元,实搅方量3050.32㎡,实搅费用152516元;三轴水泥搅拌桩H型钢(500*300*11*18):3.三个月费用(1300元/T),H型钢根数722根,H型钢总吨位1217.631吨,H型钢费用1582920.3元,备注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8年6月4日;4.其中一根型钢拔不出费用,H型钢根数1根,H型钢总吨位2.193吨,H型钢费用11489.78元;以上费用合计1951386元”。桩基单位处由王海林签字,施工单位处杨海江签署“1.型钢施工情况属实,2.三轴水泥搅拌坑实搅6554立方米,空搅方量583立方米,3.H型钢722根,合计1217吨”。
另一份载明“三轴水泥搅拌桩:1.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205.95㎡,空搅费用10297.5元,实搅方量2686.32㎡,实搅费用134316元;2.非全截面套打,空搅方量62.55㎡,空搅费用3127.5元,实搅方量887.77㎡,实搅费用44388.5元;三轴水泥搅拌桩H型钢(500*300*11*18):3.三个月费用(1300元/T),H型钢根数365根,H型钢总吨位679.32吨,H型钢费用883116元,备注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以上费用合计1075246元”。桩基单位处由王海林签字,施工单位处杨海江签署“1.型钢施工情况属实,2.三轴水泥搅拌坑实搅3573立方米,空搅方量267立方米,3.H型钢365根,合计679吨,扣除30吨,实为649吨,4.扣路基板遗失一块费用6000元,5.场内桩基转场二次补贴人工费9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3月23日,原告方王海林与被告方杨海江通话,杨海江在通话中陈述二期系在2019年3月21日拨完。2019年3月27日,双方再次通话,杨海江在通话汇总陈述一期系在2019年3月26日拨完。
2019年8月19日,原告曾发律师函于被告,向被告催讨型钢使用期限内的费用合计4125687.38元,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就三个月内的型钢使用费及一根未拔出的型钢损失费已结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型钢租赁合同1份、工程结算单2份、通话录音2份、律师函复印件1份以及邮寄凭证1份、空白结算单2份,被告提交的桩基清包合同1份、基坑维护三轴型钢拆除记录汇总表1份、电汇凭证1份、余款计算清单1份,及双方在庭审时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型钢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问题,该合同属于租赁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虽然合同名称为型钢租赁合同,但结算方式中载明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中包含型钢租费、打、拔、焊接、开孔、弯曲、损耗、涂减摩剂、包隔离板、运输、机械等一切费用。即该费用不仅包含型钢租赁费用,还包括型钢在工程使用过程产生中的打、拔、焊接等费用,原告在庭审时亦认可型钢在使用过程中的打、拔等一系列操作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其次,《桩基清包合同》和《型钢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同一天,签字人均为王海林,上述两份合同除了结算方式、合同付款与付款方式外,其余合同条款第一条工程项目、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第五条工程质量、第六条工期、第七条安全文明、第八条其他约定,均完全一致。同时,合同签订人王海林在申请结算时,工程结算单中的款项即包括了清包费用,亦包括了型钢费用。即上述两份合同并非独立的清包合同和租赁合同,而是有机统一的施工合同。最后,虽然《型钢租赁合同》名义上的乙方为原告,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签订合同的主体、申请结算的主体、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沟通的主体均为王海林,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经营者或其他工作人员均未出面参与《型钢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虽然原告作为《型钢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王海林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型钢租赁合同》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双方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本案的案由亦予以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超过三个月部分的型钢费用按3个月使用期内的全部型钢使用总量计算,还是应按型钢的实际使用量来计算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型钢每吨单价1300元,施工时间按3个月计算(即型钢自最后一根插入到最后一根拔除为使用时间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如超过3个月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该约定对于三个月内的费用及超过三个月的费用,适用不同标准计价,对三个月内的费用按每吨1300元计算,超过三个月的费用按每天每吨6元计算,但未对型钢按总吨位计算还是实际吨位计算进行约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第一,虽然双方一致认可三个月内的费用按型钢总吨位计算,但因型钢费用计算区分三个月内的费用和超过三个月的费用,对于超过三个月的费用,合同并未明确按型钢按总吨位还是实际吨位计价。第二,根据本院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海林,《桩基清包合同》和《型钢租赁合同》均约定本工程桩基施工工期为75天,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工期延误,乙方承担一切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或实际施工人王海林应在75天工期内完成型钢的打、拔等一系列操作。第三,建设工程一般都对工期有严格要求,王海林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桩基清包合同由其个人承包,其完全可以控制工程施工的进度。若其施工进度偏慢导致工期延长,反而可以收取更多的型钢费用,显然与常理相悖。第四,从被告提交的型钢拆除记录汇总表,可以看出每根型钢的拔除时间都不同,从第一根型钢拔除到最后一根型钢拔除的时间跨度较大,为减少施工、运输等实际成本,可以推定型钢存在循环使用的情况,若按型钢总吨位计算,显然与实际不符。综上,在合同未约定超过三个月部分的型钢费用按3个月使用期内的全部型钢使用总量计算,还是应按型钢的实际使用量来计算,且双方对计价标准有异议的情况下,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对超过三个月部分的型钢费用按型钢的实际使用量来计算更为合理。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超过三个月部分的型钢费用结算价款问题。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二的分析,超过三个月部分的型钢费用应按型钢的实际使用量来计算,即按型钢每天未拔除的实际使用量按每吨6元。虽然被告提交了型钢拆除记录汇总表证明型钢的拆除时间,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每天向被告或监理上报当日工程完成量,故原告作为施工方应举证证明每根型钢的插入和拔除时间,本院在庭审时要求原告庭后核实并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桩位型钢的打拔时间,但原告庭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三个月部分的型钢费用164695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53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聚鼎钢模件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人民陪审员 施立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宇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