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42号
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长江传媒大厦5楼H6房。
法定代表人:瞿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蕾,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4-104号。
法定代表人:瞿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蕾,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瞿汉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清、王思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989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112.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58-4-104号门面的万达联想3C点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后被告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工程面积7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承包价为122246.01元,工期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22日,共计45天,因发包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按应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店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单》。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9898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诉请。
被告武汉新乐讯电子有限公司、湖北永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是原告与联想(武汉)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联想(武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我们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及律师函、催款函等证据,被告均持异议。原告当庭和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凭证,均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结算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催款函,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收悉,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以此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书面合同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是复印件,不能判断其真伪性,转账记录及凭证,均不是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佐证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合同关系的,应对合同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汉春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