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柏士美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6-23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02民初410号
原告武汉柏士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馨街招商雍华府2-1-303。
法定代表人吴超,总经理。
被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广场B座2709室。
法定代表人陈胜林。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柏士美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柏士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柏士美建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柏士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41元减半收取1,420.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1,460.50元,由原告武汉柏士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