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3民初752号
原告:**有,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健,安徽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谭家桥镇新洪村。
法定代表人:胡忠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川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华,公司员工。
原告**有与被告***黄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黄公司)、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昌、窦健,被告炎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超,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伍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炎黄公司、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7018.50元(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从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期拆借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炎黄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黄山区谭家桥镇的黄山××村××公寓项目工程,原由合肥通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体施工。2012年12月,炎黄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宇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的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炎黄公司指派唐照龙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华宇公司指派李广南驻工地负责合同履行(挂靠)。后炎黄公司将属该项目配套设施的山场清理与水景观建设施工业务直接交由华宇公司的李广南负责。2015年6月始,由李广南将该工程承包给**有施工,**有雇请了23人先后至该项目工地以及挖机从事山体清理与水景观建设施工,2015年9月12日,该工程完工。2015年9月15日,**有分别制作了山场水景工程与山场植被清理费用结算单,合计价款379946元,由炎黄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唐照龙、芮守清予以签字确认。同日,**友向炎黄公司报了工程报告单。其中,除前述项目价款外,外加山场小挖机、水泥台阶与税费等,合计460326元,炎黄公司在仲裁时已经确认,事后**有又陆续为该工地提供劳动。2016年11月1日,**友再次向炎黄公司提交一份工程总价和付款清单,内述工程总价款计460326元,李广南已付47000元,欠付413326元,要求其给付。2017年6月1日,**有与李广南进行结算,李广南代表华宇公司出具一张580000元的欠条给**有,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元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不及时付清将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承诺,**有实际工程款为58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友再给炎黄公司提交了一份说明书,李广南只支付80000元,尚欠500000元。2019年8月9日,**有等25人申请劳动仲裁,因涉案证据和相关主体缺乏等原因,驳回了**有的诉请。**有等25人再次提出仲裁,2020年1月1日,仲裁裁决华宇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现该款已经给付。到目前为止,李广南、炎黄公司只给付了16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20000元。为此,**有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有的诉讼请求。
炎黄公司辩称,一、关于付款主体方面,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定性结论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炎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由华宇公司或李广南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内容,李广南系华宇公司的员工,2012年在为炎黄公司提供的“***黄度假村酒店式公寓室内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过程中,被华宇公司指派作为驻工地负责合同履行。后炎黄公司将案涉的山场清理与水景观建设施工业务续包给华宇公司、李广南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广南和华宇公司,**有自称系李广南将工程发包给**有,则**有与李广南或华宇公司系合同双方,与炎黄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炎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该事实也被黄山市黄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山区仲裁委)确认,黄山区仲裁委作出的黄劳人仲字第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炎黄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方面,**有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为420000元。首先,炎黄公司仅将工程分包给李广南,李广南至今未与炎黄公司结算。李广南是否完工以及是否将工程分包给**有等人并不清楚,更不清楚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及支付情况。**有主张欠付总工程款的欠条,系李广南出具,不能作为认定炎黄公司与李广南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因此,其主张欠付工程款580000元没有依据,也与其单方认可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总额460326元相冲突。其次,**有陈述,炎黄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案涉工程款460326元,与事实不符。**有为获得不法利益,在仲裁阶段单方伪造制作了《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试图证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为580000元,于是,炎黄公司提供了此前**有单方自认的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总额,但该总额并未得到炎黄公司的认可。第三,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确。**有自认李广南支付127000元,炎黄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垫付80000元,共计207000元,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李广南应当与炎黄公司就整个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根据结算情况确定案涉工程款,炎黄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李广南承担责任,同时,**有应当与李广南或华宇公司就其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减去已支付的款项,就未付款项要求支付。
华宇公司辩称,一、**有提交的炎黄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黄度假村酒店式公寓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此合同上加盖印章不是我公司印章,同时,该合同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合同首页甲方名称为***黄度假村旅游有限公司,而印章名称为***黄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前后不一。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而案涉工程内容为室外石景观工程,案涉工程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二、**有提交的案涉证据与华宇公司没有关联性,**有与华宇公司之间也无任何经济法律关系。**有陈述,华宇公司指派李广南驻工地负责合同履行,无事实依据。李广南系炎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实施的行为代表炎黄公司,而非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有对华宇公司的起诉。
**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炎黄公司在仲裁时向黄山区仲裁委提供的,用以证明华宇公司承建了炎黄公司的工程,唐照龙为炎黄公司驻工地代表,李广南为华宇公司代表的事实,即便印章是伪造的,我方有理由相信华宇公司与炎黄公司签订协议,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依法生效;
2、2015年6月24日-8月的小徐做山景工程进度统计表,用以证明**有施工了案涉山场清理与水景观建设施工工程项目;
3、炎黄度假村山景工程报告单,用以证明炎黄公司确认**有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460326元;
4、李广南出具的《欠条》、身份证,用以证明**有与华宇公司代表李广南于2017年6月1日进行结算,李广南出具一份欠条,金额为580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18年元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不及时付清将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有实际工程款为580000元;
5、2019年1月22日政府协调会议记录和证明,用以证明**有催讨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6、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有向炎黄公司唐照龙催讨工程款的事实;
7、工资表,用以证明**有应支付农民工工资499550元;
8、考勤表,用以证明**有聘请农民工工作,**有施工的工程款为580000元;
9、提交证据目录,用以证明上述证据1-3系炎黄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炎黄公司确认工程款为460326元;
10、黄山区仲裁委(2019)黄劳人仲字第92-1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炎黄公司指派唐照龙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华宇公司指派李广南驻工地负责履行合同,由李广南联系,**有、徐海东雇请了23人先后至该项目工地及安排挖机,从事山体清理与水景观施工,唐照龙、李广南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11、2015年工程协议,证明李广南系炎黄公司的代理人的身份,又是华宇公司的代理人,具有双重身份的事实。
12、(2021)皖10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003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有租赁挖机,进行工程施工作业。
13、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意见书及其初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我方只认可初审鉴定意见书,对最终鉴定意见书,因其对价格变更未作任何说明,没有进行实际现场鉴定,同时对植被清理部分没有鉴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炎黄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炎黄公司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炎黄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广南承包并由其组织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有是否参与该工程,炎黄公司不清楚,不能证明所有工程系**有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有自认的工程款,并未得到炎黄公司确认;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欠条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李广南本人签字,即便真实,也只能表明李广南承认欠付580000元,但未经炎黄公司确认。2017年6月后,李广南是否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也不清楚,李广南出具欠条时已经支付80000元,欠款金额不能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载明工程量和付款数额,不能证明李广南是项目负责人及炎黄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证明其向炎黄公司反映解决,但炎黄公司没有确认金额;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炎黄公司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炎黄公司认可,且工期及出工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9无异议,但证明李广南不是炎黄公司员工,同时**有出具的结算单并未得到炎黄公司的确认;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有在仲裁时并未提交,没有证据原件,无法看清是否有炎黄公司盖章,炎黄公司从未委托李广南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太平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李广南冒充对外签订合同也对炎黄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裁判文书内容为炎黄公司提供劳务,但在此过程中,炎黄公司并未参与相关庭审,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及付款金额不清楚。对证据13,初审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三性不予认可。首先,鉴定依据的报告单,系**有单方制作,未经我方认可;其次,对鉴定方法、计价方式均有异议,其适用的方法和方式均有错误。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有自行承担。
华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合同系炎黄公司提供,合同上华宇公司印章是假的,也没有李广南签字确认,如炎黄公司向华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即便公章是假的,我公司也认可该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同时该合同是室内工程不是室外工程,和**有的工程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法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证据12,李广南与炎黄公司有关联性,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无法确认系李广南签字,即便是李广南签字,也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证据9,均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该裁决书的裁决意见;对证据11无异议,证明李广南系炎黄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12,仅和李广南个人有关,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13,因我方未参与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炎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说明》,用以证明:(1)李广南系华宇公司员工,在为炎黄公司提供“***黄度假村酒店式公寓室内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工程”过程中,被华宇公司指派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后炎黄公司将案涉的山场清理与水景观建设施工业务续包给华宇公司施工,仍由李广南负责施工;(2)黄山区仲裁委裁决,承包单位华宇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即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并裁决先予执行农民工工资80000元,炎黄公司仅承担垫付责任;(3)黄山区劳动仲裁争议院出具的说明,先予执行80000元为湖北华宇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黄公司仅在欠付的范围内先行垫付80000元,冲抵应付的工程款;
2、**有出具的《说明书》,用以证明**有自认李广南至今已经支付其127000元。
3、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有在仲裁时自认款项性质大部分为人工费用。
**有质证意见:对证据1,以我方的举证意见为准,对证据2,以我方的汇款记录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款项已经司法鉴定,应按鉴定意见确定。
华宇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华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华宇公司印章的印模(两枚),证明印章的规格大小不一样,合同印章系伪造。
**有质证意见,若华宇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华宇公章系伪造,应当提出鉴定申请。
炎黄公司质证意见,在实践中,公司有多枚印章,无论印章是否真实均形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与炎黄公司所举证据1中的施工合同,系同一份证据,该合同的内容系室内工程,并非**有承建的室外工程,同时,该合同仅有单位盖章,而无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炎黄公司陈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华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系李广南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但对炎黄公司及华宇公司无约束力。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10与炎黄公司所举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说明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1,未提交原件,不予采纳。对证据13,大华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依法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勘验、测量,在出具初审报告后,结合双方提出的异议,依据工程报告单与现场实际相结合的原则,最终确定总价为484093.92元,程序进行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故对该鉴定工程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初审工程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不是最终鉴定结论,故不予采纳。对鉴定费用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炎黄公司所举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华宇公司所举证据,如上所述,因案涉书面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其所举该证据无需评析确认。
经审理查明:炎黄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黄山区谭家桥镇的黄山××村××公寓项目工程,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炎黄公司将该项目配套设施的山场清理与水景观建设施工业务(以下简称室外工程),交由李广南负责实施。2015年6月,经李广南联系,由**有具体进行施工,**有雇请施工人员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山场清理与水景观建设施工和挖机施工,2015年9月12日,该工程完工。2015年9月15日,**有分别制作了山场水景工程与山场植被清理费用结算单,合计价款379946元,炎黄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唐照龙、芮守清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内容为“炎黄度假村报公司审核确认,唐照龙、芮守清,2019.9.15”。同日,**友向炎黄公司申报了《炎黄度假村山景工程报告单》。其中,除前述项目价款外,外加山场小挖机、水泥台阶与税费等,合计460326元,但炎黄公司未予确认。尔后,**有向炎黄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2016年11月1日,**有向炎黄公司提交“炎黄度假村山景工程总价和付款清单”一份,陈述“工程量总价460326元,李广南从2015年至2016年11月1日之间,共支付工程款47000元,以上工程款至今欠我413326元,施工方**有,2016年1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有再次向炎黄公司提交说明书一份,陈述,**有从炎黄公司李广南处承接施工山景瀑布和整体山场人工清理杂木及地块整理施工,“2016年2月份,由唐总工程师给我出具了一份人工工资和挖机单价总决算等清单,合计580000元。你公司负责人李广南未及时支付人工工资和挖机款项,…在2017年6月1日,我让李广南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数额为580000元,并让李广南签字画压(押),在2017年6月份到2018年2月份,李广南已支付我80000元,还欠我500000元,我也让李广南在欠条中从新注明尾欠500000元的字据说明和在此时间段,在(再)不及时付清,李广南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的字据”等内容,但均未果。**有、徐冬等施工人员又向镇政府反映,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月22日,黄山区谭家桥政府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因未能联系李广南而未果。
2019年12月20日,黄山区仲裁委就申请人**有等25名农民工与被申请人炎黄公司、华宇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李广南支付劳动报酬一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被申请人华宇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李广南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均未到庭,黄山区仲裁委鉴于系追索劳动报酬,依法作出先行支付裁决。2020年1月10日,黄山区仲裁委作出(2019)黄劳人仲字第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华宇公司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7日内,先行支付**有、徐冬海等25人80000元,以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该款由民工代表**有、徐冬海、王爱萍负责领取,承担具体分配25人之责(分配方案报备);二、上述款额,由被申请人炎黄公司予以垫付,冲抵应付被申请人华宇公司(李广南)工程款。(本案未尽事宜,待后续查证和清算工作情况依法再予调处或裁决)。该裁决生效后,炎黄公司垫付了该裁决确认的先行支付款80000元。尔后,**有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有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大华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大华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本次鉴定依据将炎黄度假村山景工程报告单、与现场实际相结合的原则,经过仔细、认真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最终鉴定总价为484093.92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李广南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条,今欠徐冬海、**有在***黄度假村施工景观项目款项材料及人工工资共计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此据,欠款人李广南,440105196303104517”。同年12月2日,李广南在该欠条上写明“本人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付壹拾万元,2018年元月31日前付清余款肆拾万元,若不能按时付,自愿承担违约金贰拾万元,李广南,2017年12月12日”。
因**有租赁案外人朱敬国、章龙珠挖机用于案涉工程,因租赁费用未支付,朱敬国、章龙珠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皖1003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支付章敬国挖机款780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的(2020)皖1003民初6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有支付章龙珠从事的炎黄度假村挖机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有组织人员就炎黄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室外工程进行了施工,**有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各方陈述意见及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华宇公司是否承建案涉室外工程项目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二、炎黄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有、炎黄公司虽陈述,华宇公司与炎黄公司签订案涉室内工程项目,但双方均确认该施工项目未实际履行,也无证据证明华宇公司承建了案涉室外工程,而**有施工的项目系室外工程,故华宇公司不是本案室外工程的承建主体及付款责任主体,**有要求华宇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以及炎黄公司主张华宇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
关于焦点二,首先,炎黄公司对其究竟是否将室外工程发包给他人以及具体发包给谁,陈述不一。在答辩阶段,陈述发包给华宇公司或李广南,不具体、明确;在对**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为其将室外工程发包给李广南,在其举证阶段又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华宇公司,由李广南负责施工,且均未提供分包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炎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当负有对案涉工程的具体分包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炎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时,**有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清单是由炎黄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且炎黄公司陈述未向李广南或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应对发包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炎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有施工的劳动成果由其直接享有和所有,炎黄公司抗辩主张其将室外工程承包给李广南或华宇公司,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如上所述,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炎黄公司与李广南或华宇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且未实际向李广南或华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炎黄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当对具体施工方已完成的劳动成果,承担付款责任,这也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退一步讲,即使如炎黄公司陈述,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广南,因炎黄公司并未支付李广南工程价款,炎黄公司也应对**有承担付款责任。故对炎黄公司抗辩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炎黄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三,案涉工程造价,经鉴定为484093.92元,双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确认,**有负责施工的案涉室外工程总价款为484093.92元。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炎黄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李广南负责实施的过程中,李广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李广南实际支付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炎黄公司认为,李广南已支付工程款127000元,而**有认为李广南仅支付80000元。经查,2016年11月1日,**有向炎黄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明确写明“李广南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之间共支付工程款47000元”,2018年12月31日,**有向炎黄公司提交的说明书中明确写明“在2017年6月份到2018年2月份,李广南已支付我80000元”,因此,**有明确自认李广南支付工程款127000元,而非80000元,故炎黄公司抗辩主张李广南已支付工程款127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另经黄山区仲裁委裁决(先行执行),炎黄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元,该农民工工资应当在总价款中抵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07000元,未付工程款为277093.92元。
另,关于**有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因双方就应付工程款总额未进行决算确认,双方也未约定,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有工程款277093.92元;
二、驳回**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有负担3000元,***黄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鉴定费用34800元,由**有负担5800元,***黄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宝宏
审 判 员 方昆海
人民陪审员 郑文秀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