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3777号
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陈川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华、李云,均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心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承担原告代偿安徽省肥西法院(2020)皖0123民初3003号调解书涉及的货款18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代付之日起以代付金额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与李广南(被告之父,原为本案被告因诉讼期间病逝,依法予以撤销)、罗金梁(原为本案被告,后查实因其刑事诉讼被羁押,法院传票无法送达,不能参加本案庭审而撤销)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规定由李广南出任湖北华宇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分公司由李广南和合伙人罗金梁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分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无限责任。经营二年后,2013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由**(系李广南之子)继续承包经营安徽分公司,李广南和罗金梁为共同合伙经营人,合作期限顺延暂定三年。2014年6月13日,李广南、罗金梁、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玻璃并签有购货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双方结算欠货款共356200元,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还,为此,对方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安徽省肥西县法院(案号:((2020)皖0123民初3003号),并查封了原告的银行基本帐户。202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等人无故缺席,原告作为第二被告参加了该案的审理和调解。为减少损失,尽快解封原告银行账户,原告被迫与安徽蓝实公司达成(2020)皖0123民初3003号《民事调解书》,代替被告**等人偿还拖欠的货款356200元。根据《承包经营协议》,安徽分公司在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无限责任。拖欠安徽蓝实公司的货款理应由被告及时偿还,但被告却故意拖欠且失联。安徽蓝实公司起诉被告让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代被告偿还欠款,至今为止原告己依法向安徽蓝实公司代偿货款l85400元,余款还会陆续代偿。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只是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挂名法人,实际法人是李广南、罗金梁。后来因为李广南自身原因不能成为法人代表所以才让被告担任法人代表,但被告没有实际参与公司运作,也不清楚是否欠他人款项。第二,原告说被告恶意拖欠与事实不符,李广南于2018年8月份突发脑溢血,因为病情才无法回复信息,不存在恶意拖欠。第三,被告对该分公司没有实际管理权,就算罗金梁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也也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这笔债务。第四,被告没有管理过公司,公章等材料都不由被告掌握,被告无法查账核查是否已还清该笔债务,且罗金梁在2018年11月份左右一直关押在看守所至今,李广南也因病去世,被告无法了解事情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广南(乙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组织架构以甲方公司为操作平台,优化组合双方现有人力、物力、技术等经济资源,甲方委派李广南先生出任安徽分公司经理。(工商登记暂不变更)为方便经营管理,乙方可以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的身份开展工作。经营管理模式约定分公司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分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代表人及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本合同经甲方盖章和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执行期暂定叁年,本合同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满,双方可续签合作协议;等。上述协议甲方落款处该有原告的公章,乙方处有“李广南”的签字,合伙人处签有“罗金梁”。在落款空白处,写有手写体内容“此合同顺延三年,**”,诉讼中,**本人确认该处手写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
2013年6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继续联合经营安徽分公司相关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安徽分公司联营期限顺延三年,自二零一三年七月一日延至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二、为理顺关系方便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同意由**先生直接出任安徽分公司经理,吴贤双先生不再兼任分公司经理,李广南和罗金梁先生为共同合伙经营人。三、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乙方应补交二十万元安全信用保证金。甲方收到保证金三个工作日内,将原有合同押金的利息支付给乙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甲方同意乙方上缴管理费继续实行年度包干方式,第一年上缴额度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以后每年按10%的比例逐年递增。五、原联合经营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协商办理或再订补充协议;等。落款处甲方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有“**”签字,合伙人处有“罗金梁”签字。被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2月5日;负责人:**;登记状态:存续;经营范围:接受公司委托从事建筑工程设计与施工,配套陈设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及暖通工程、环境园林工程的施工。
2015年10月16日,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及安徽省博远物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如下:一、截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应付甲方货款366200元。二、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对乙方享有的上述债权366200元转让给丙方,由乙方直接偿还给丙方。三、甲方转让上述债权给丙方,系代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丙方货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相应冲减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付货款并开具收款收据。四、乙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向丙方支付366200元款项:(1)于2016年春节前以现金付清款项;(2)如丙方同意接受,2016年春节前以乙方开发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项目的房屋抵付,抵付价格在乙方备案价基础上打九折;等。
2016年11月7日,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乙方)及安徽省博远物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由甲方将对乙方享有的债权366200元转让给丙方,以代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所欠丙方货款。乙方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以现金或抵房屋方式,偿付丙方366200元,否则,按每日万分之四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因丙方至今未能按合同履行义务,各方现一致同意:一、自即日起,解除三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由丙方将对乙方享有的债权366200元及相应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自行结算。二、自即日起,丙方有权自行向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原有债权、不受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影响;等。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并盖有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章。被告经质证对该合同及签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合同落款处另有手写体内容“2018年2月14日付款10000元,现下欠356200元”。
诉讼中,被告确认上述涉案货款的真实性,并表示李广南在2018年8月份突发脑溢血,从此失去意识,被告不清楚上述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未提交已清偿上述货款的证据。
另查明,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62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玻璃产品定制合同》,约定被告的分公司向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玻璃。合同签订后,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2015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拖欠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662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10000元,剩余货款356200元至今未付,遂诉至法院。该案经审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经双方确认,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尚欠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6200元,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清偿责任,表示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6月1日支付85400元,于2021年9月1日支付85400元,于2021年12月1日支付85400元(上述款项付至户名: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东莞银行合肥分行,账号:50×××19),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逾期利息诉请;二、如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债务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等。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就上述调解协议出具(2020)皖0123民初3003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表示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其已支付了合计共185400元货款,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为证证实。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6日及2021年6月11日,原告分别向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85400元。
原告起诉时以**、李广南、罗金梁作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李广南的身体情况(肢体一级残疾、言语不能等)向本院提起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诉讼[案号(2021)粤0105民特113号]。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李广南的《遗体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2021)粤0105民特113号案的撤诉通知书,表示因李广南已经死亡,原告撤回对李广南的起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李广南于2021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确认李广南于2021年4月死亡。又因罗金梁在诉讼期间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本院委托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代为向罗金梁送达起诉状副本,但一直未能送达。2021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表示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本案诉讼材料无法向罗金梁送达,为保证本案顺利进行,因此申请撤回对罗金梁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撤回对李广南、罗金梁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广南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其为安徽分公司代偿拖欠的货款356200元,并主张根据《联合经营协议》,安徽分公司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皆由李广南、罗金梁及被告**承担无限责任。上述货款金额、欠付事实及责任主体有(2020)皖0123民初3003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16日及2016年11月7日分别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抗辩不清楚是否已经偿还上述货款,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分公司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代表人及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在《联合经营协议》落款空白书亲笔书写“此合同顺延三年”,应认定为被告**自愿接受上述协议内容的约束。上述货款发生在该协议约定的联合经营期间,且根据《联合经营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此期间被告担任原告安徽分公司经理。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安徽分公司的该笔货款承担无限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已为安徽分公司向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代偿货款合计1854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18540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支付货款,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酌情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实付款项为基础,从付款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宇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8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以85400元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4008元直接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心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慧云
陈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