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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执异1162号 申请人:***,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申请人:***,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执行人:湖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一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本院在执行(2022)鄂01执308号***与***、湖北**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2022年3月2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9)***字第00000259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1/3转让给***,1/3转让给***,至此,两申请人成为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将***、***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字第000002597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724863.5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100000元的保证金;(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29301元,由申请人承担2930.1元,第一被申请人承担2930.1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23440.8元。鉴于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缴,故第二被申请人将其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第(二)项费用共计848304.3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就前述724863.5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应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仲裁费2930.1元。上述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2)鄂01执308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鄂01执308号执行裁定,终结***裁委员会(2019)***字第000002597号裁决的执行。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9)***字第00000259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中的1/3转让给***,1/3转让给***。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告知函》,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关于本案执行案款清偿顺序问题,***向本院表示放弃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同意二人对于每一笔执行回款平均受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2019)***字第000002597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中的1/3转让给***,1/3转让给***,且向本院书面认可上述债权转让事实。本案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字第000002597号裁决书的申请执行人由***变更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利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