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5月25年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内环路环球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波,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润燃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及没收押金的违约金责任条款是否属于约定过高的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重复诉讼的条件,本案前后两诉均是因为同一《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诉讼标的相同,前诉中**、***提出租金和违约金诉讼请求时,特别备注“已扣除2万元押金”,同时,华润燃气公司在前诉答辩中称“278520元租金属实,但是应当扣除2万元的房屋押金”。由此可见,2万元的押金问题属于前诉的审理范围,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原审认为前诉的判项未对2万元押金进行表述,从而认为押金问题未纳入前诉审理范围系认识错误。《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因违约而被没收押金,原审在押金之外计算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因为计算过程或者判项中没有特别表述,就推定原审遗漏押金问题。3.原审将没收押金纳入违约金责任范畴,认为前诉已经判处了违约金,不能再没收押金。上诉人认为,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是否调整以及怎样调整,均是前诉审理的范围,本诉无权审理。即使在本诉中审理没收押金的违约责任,法院无权在没有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依职权调整。4.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票据于前诉案件强制执行划拨案款前已经出具。如果主张的是增值税发票,则属于税务机关执法范畴,
不属于法院管辖。
华润燃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共同返还华润燃气公司租赁押金20000元;2.判令**、***支付华润燃气公司代付物业管理费1995.08元;3.判令**、***向华润燃气公司提供278620元租赁费票据;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3华润燃气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甲方拥有的长虹首府商铺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具体为长虹首府第一幢第三层3-2-2号,面积暂定为424.41㎡,实际面积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租期共计五年,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第四条押金、租金价格约定,1.房屋租金价格月租金60元/㎡,年租金305580元;2.房屋租金押金为2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自2012年2月18日起,每年按2%递增。第五条租金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第一年租金305580元整支付甲方。起租期自2011年2月18日起按周年支付房屋租金,乙方在每周年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租赁房屋租金。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租金发票,否则乙方可以拒付租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
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全年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后乙方仍不支付租金的,除按第十三条第二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并不退还乙方房屋租赁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5月19日取得编号为鄂(2017)襄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二人,房屋坐落于襄阳市高新区丰长虹首府)2幢3层0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98.77㎡。2017年7月20日,华润燃气公司与襄阳市威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景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先行垫付长虹首府第1栋第3层3-2-2号房屋2017年3季度物业管理费的协议》,约定:长虹首府第1栋第3层3-2-2号房屋的2017年7-9月物业管理费1995.08元由乙方先行垫付,后期由该处房屋房主直接支付给乙方。
其后,由于房产证载明的房屋面积大于租赁合同约定面积及华润燃气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于2018年将华润燃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追加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鄂069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21.3元、增加面积租金278620元、增加租金对应利息16717.2元,共计324458.5元。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06民终3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
**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后华润燃气公司已将执行款333605.8元转入高新区法院执行账户。现华润燃气公司认为**、***应退还其交纳的租房押金20000元,并支付其垫付的物业费1995.08元,还应向其提供278620元租赁费票据,因**、***未予配合,故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曾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经诉讼解决了房租问题,现双方又因押金、物业费等问题引起诉讼。经查,本院审理的***、**诉华润燃气公司一案[(2018)鄂0691民初446号]中,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向***、**支付共计324458.5元,包括三项内容:1.华润燃气公司逾期103天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9121.3元;2.由于实际面积比合同签订面积大76.34㎡造成需增补的租金278620元;3.增补租金部分的利息16717.2元。可以看出,上述金额组成部分并未扣减华润燃气公司已支付的押金2万元,也即未对押金部分进行处理。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全年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后乙方仍不支付租金的,除按第十三条第二款支付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并不退还乙方房屋租赁押金”,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在合同已约定违约金的基础上又约定了押金不退,该押金仅单方指向承租方,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是承租人对出租人违约的担保,但是(2018)鄂069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华润燃气公司对其逾期付款行为要承担违约金
29121.3元,也即其行为已受到惩罚,故一审认为,二被告应当将押金退还给华润燃气公司。关于华润燃气公司要求**、***支付其代付物业管理费1995.08元,经查,华润燃气公司在(2018)鄂0691民初446号一案中提出过将该笔费用扣减,但是上述案件并未对该费用进行处理。虽然华润燃气公司提供了其与威景物业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先行垫付长虹首府第1栋第3层3-2-2号房屋2017年3季度物业管理费的协议》,但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于华润燃气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华润燃气公司要求**、***提供278620元租赁费票据的请求,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租金发票,否则乙方可以拒付租金”,也即相对于承租人交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承担出具发票的对等义务。由于华润燃气公司已将执行款333605.8元转入法院执行账户(其中包含增加面积的租金278620元),视为其已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也应当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故对于华润燃气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
278620元房屋租金对应的发票;三、驳回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结合在卷证据分析评判如下: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2018)鄂0691民初446号案件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时,在诉讼请求中备注“已扣除2万元押金”,其上次的诉求中并未包含押金问题,前诉法院亦未对押金问题进行实质性处理,两次诉讼的请求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二、华润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2万元的押金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逾期30日后乙方仍不支付租金的,除按第十三条第二款支付
逾期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并不退还乙方房屋租赁押金”,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华润燃气公司逾期缴纳租金长达103天,根据合同该条约定押金不再退还华润燃气公司。2.垫付的1995.08元物业费因华润燃气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取租金时,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租金发票,否则乙方可以拒付租金”,开出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系***、**二人收取租金后应当履行的对等义务,目前华润燃气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租金,***、**应当向华润燃气公司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租金发票。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278620元房屋租金对应的发票;
二、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69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退还押金2万元;驳回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襄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欣审判员陈守军审判员张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