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22民初2466号
申请人: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N5M1L7L。
法定代表人:吴智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保全人: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C座1303室。
法定代表人:施宗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保全人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财产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查封被保全人安徽杰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20000元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刁峰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皖A×××××)一辆。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阮法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曼迪
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