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兢强,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经济开发区赛飞电动车厂内。
法定代表人:孙启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和贵,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计算错误。***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人家庭户口本等相关自身从事农业活动的证明材料,应当按照2020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3372元计算,日工资标准为146.22元,误工费应为17546.4元(146.22元/日X120日)。二、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当。***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观察义务。***在从事装卸护栏板工作中被飞出的钢筋砸伤胸部系赛飞公司管理不当造成的,赛飞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赛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赛飞公司立即赔偿***因劳务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160.2元(误工费150元/天x120天=18000元、护理费30天x154.94元/天=4648.2元、营养费60天x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x50元/天=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3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赛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11时40分左右,赛飞公司长期雇请以张文武为首的多名农民工为单位提供劳务,赛飞公司按每人每天150元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9月9日上午,张文武电话通知***和谷胜久去赛飞公司干活。2020年9月9日11时40分左右,***在装卸护栏板时,站在距离行车10米左右,被吊卸的护栏板内一根钢筋砸伤其胸部。***受伤后被送往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中医诊断:外伤症,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胸骨骨折,高胆红素血症于2020年9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562.7元,该医疗费赛飞公司垫付4330.7元,赛飞公司另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2021年2月3日,***就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20】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胸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受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鉴定费1430元。审理中,***变更了误工工资标准,按2020年安徽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计算,日工资为10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赛飞公司长期雇请以张文武为首的农民工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9月9日,***等人接到张文武电话通知为赛飞公司工作,其工作受赛飞公司的指示和监督,劳务报酬也从赛飞公司处领取,依法应认定***与赛飞公司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赛飞公司为其从事工作。2020年9月9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观察义务,***在从事装卸护栏板工作中被飞出的钢筋砸伤胸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由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赛飞公司对***受伤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赛飞公司辩称***受伤是受雇于张文武,是因赛飞公司与张文武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是受张文武指派为其工作,但赛飞公司未能列举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与张文武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同时也未能列举相关证据证明***受雇于张文武,故对赛飞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赛飞公司抗辩其垫付的医疗费4330.7元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予以删减。综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根据***受伤程度、治疗情况、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5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住院7日,每日30元);3.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2967.2元(误工期120日,以2020年度安徽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计算日工资108.06元未超出以2020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53372元计算日工资标准146.22元);5.护理费4648.2元(护理期30日,按照2020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54.94元);6.交通费酌定210元;7.鉴定费14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828.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0662.48元(25828.1元×80%),扣除徐正仕已支付的医疗费等5380.7元,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各项损失15282.48元;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负担112元,安徽赛飞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与赛飞公司之间责任比例的划分和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薄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被飞出的钢筋砸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过错。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自身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做田并按照安徽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一审法院按照安徽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 萍
审判员 范秀媛
审判员 张瑞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