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及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吉0203执异7号
本院在执行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三个案件的执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财产不足以清偿(2015)龙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出资人),并未足额缴纳出资,现申请执行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586183.09元及诉讼费等,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分三次履行上述标的。该案经(2016)吉0203执54号、(2016)吉0203执426号、(2017)吉0203执57号案件进行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工商档案,与办案法官从方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始档案一致,该份档案显示,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方正县建设局)全资设立的公司,其为唯一股东,2011年4月20日,经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方建发【2011】11号文件批准同意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由三级资质升至二级资质,公司注册资金由608万增至3000万,听证中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认从未向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注入增资款,经查询方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尾号3905和方正县建设局尾号2766流水,未发现该期间的增资款流水。
追加方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洪伟 审判员  任宏超 审判员  华 亮
书记员  靳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