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民终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徐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吉林玖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吉林迈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江南大街某山水城31号楼耳房1-1。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吉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3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某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黄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借款主体仅为某公司,并未认定黄某也是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不当。因为某金属公司提供的李某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是黄某将其个人收款账户发送给李某,且李某也多次向黄某催款,一审庭审中某公司答辩称“当时其未向某金属公司借过钱”,说明案涉借款本金在磋商借贷时是黄某个人与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借贷合意,黄某是借款主体,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借款本金汇入某公司的对公账户,是要求该公司对黄某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债权人某金属公司的债权实现,而不是某公司作为单一的还款主体,所以一审法院仅判决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当判令某公司与黄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某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某辩称,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不可能以自己名义借款用于单位偿还利息,如果某金属公司的借款指向黄某,也不可能直接将款项打入某公司账户,所以某金属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一审庭审结束后,某金属公司找到黄某,黄某曾经追问要求其提供当时出具的借条,李某表示可以通过财务或者律师找到借条后,再交给黄某,黄某帮助李某向某公司索要财产偿还债务。本案某金属公司只需要提供借据既可以证明双方真实的借贷主体,若其不能提供,则上诉理由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某金属公司的上诉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金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2020年7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日止,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黄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通过微信将其个人名下通化县工行账号发给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微信回复称:“哥,那个你给我发个对公账户儿呗,终生的对公账户呗,因为我这个有个其中100,我是在朋友那儿给拿的,然后他那意思。”之后,黄某将某公司账户发给李某。
当天,某金属公司出纳员***将200万元汇入某公司账户,汇款人户名张某。张某当庭称上述钱款均为某金属公司的钱。上述款项进入某公司账户后,由某公司向外支出。
2020年8月30日,李某向黄某发微信,称近期资金紧张,称“那个200,我寻思你看看哥近期要是咱方便的前提下,能不能先帮我张罗张罗”,黄某回复“近期打给你”。其后,李某又通过微信多次向黄某主张还款,但对方一直未还。
2021年11月23日,黄某将一份借据照片发给李某,内容为:“甲方:张某,乙方:吉林某置业有限公司。今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计划于2022年1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2022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万元。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款,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李某对第二笔钱的还款时间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未提异议。
2020年11月4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黄某现为某公司股东,占股20%。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关于该笔借款的主体是黄某还是某公司。首先,从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所体现出的借贷过程来看,黄某一开始给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发送的是其个人账户,但因李某担心打入个人账户不把握,故向黄某要对公账户,之后黄某将某公司账户发给李某,李某安排某金属公司员工将钱款打入某公司账户,该过程体现出李某并不放心将钱借给黄某,其最终系基于对某公司的信赖将钱出借;其次,2021年11月23日,黄某发给李某的借据照片中的乙方(借款人)列明为某公司,李某收到该照片后未对借款主体提出异议;此外,上述款项转入某公司帐户后经某公司向外支出,实际归某公司使用。综上,应认定某金属公司系与某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公司关于上述款项不排除是交房款或履行施工合同的保证金,不必然为借款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与聊天记录中反应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应由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对某金属公司关于黄某应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某金属公司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还款。李某第一次向黄某主张还款之日为2020年8月30日,该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考虑到应给予某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酌定以2020年9月30日为宜,某公司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逾期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对某金属公司在该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金属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某金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0元,由某公司负担12,490元,由某金属公司负担3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金属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金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李某和黄某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各一张、视频两段。证明:2025年4月21日,李某和黄某在交谈中确认了2020年7月21日是黄某个人与李某进行磋商借贷事宜,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案涉借款是某金属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某公司于2021年出具借据是对该债务的承担,黄某和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黄某、某公司质证称,黄某在录音中多次重申款已经打入某公司账户,是某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并不是黄某自己使用,黄某当时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借款供某公司使用,所以对于某金属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黄某提交如下证据:录音一份。证明:某公司曾给某金属公司出具过借条,若某金属公司拒绝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借款人为黄某个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某金属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无法确认交谈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是与李某之间的沟通,且沟通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某公司与某金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案涉款项是2020年7月21日是黄某个人以其名义向某金属公司借款达成的借贷合意。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某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黄某提交的证据,因无法确定双方身份,故不予采信。
某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与某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款时,黄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其指示将案涉款项转入某公司账户。其次,某公司提供了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公司经营所用。最后,在李某多次催要未果后,黄某出具借据一张,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某公司,且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李某对借款主体未提出异议。现某金属公司主张黄某与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金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某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6.11元,由吉林某金属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