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

昆明市晋宁区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2286号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92890354X。 委托代理人:**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097375015。 委托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0664R。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晋宁区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莎、***,被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晋宁区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所占有的晋宁区上蒜镇******水泥厂内土地4.66亩土地(含仓库、车间)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二、判令被告支付涉案土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每月2252.33元标准计算的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原告获得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昆民四初字第37、3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晋宁支行对第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执行程序中数次对第三人名下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执恢字第14-1号、(2014)昆执恢字第15-1号裁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该地块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机械设备以物抵债给原告,上述资产当时并无任何租赁关系。原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被告在不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的情况下,长期无权占有涉案土地,拒不搬离。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应支付自2019年8时1日起至被告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土地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恢复原状与返还是两个法律关系,因为这个场是十多年以前的场,原告所说的原状是什么我方不知道,第一项诉请不明确;针对全案,原告的债权让与是发生在第三人与中信达公司所签合同5年后才发生的,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纠纷司法解释适用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及第三人公示信息,欲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基本信息。 二、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以晋宁区上蒜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进行抵押,并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8)**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业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向晋宁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涉案土地以及财产。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8年11月13日作出裁定,对涉案土地以及财产进行查封。 四、评估拍卖申请一份,欲证明:农业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于2015年5月13日向昆明市中院申请对涉案土地以及财产进行鉴定评估。 五、***定意见书(机器设备)、***定意见书(房地产市场价值)一份,欲证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中正***定所对被涉案土地以及财产进行鉴定评估。两份***定意见书评估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8月18日,且均未披露涉案土地以及财产存在权利负担。 六、拍卖申请一份、降价拍卖申请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于2015年10月29日向昆明市中院申请第一次拍卖;一拍流拍后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昆明市中院申请进行第二次拍卖。 七、(2014)昆执恢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4)昆执恢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不动产权证书(云(2021)晋宁区不动产权第0××3号)以及图纸,欲证明:原告受让农业银行对第三人的债权,昆明市中院依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涉案土地以及财产被裁定以物抵债给原告。原告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原告是涉案土地的合法物权人。 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2014)昆执恢字第15号以及送达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昆明市中院于2019年5月15日发布公告,要求被告在限期内返还侵占土地以及财产,但被告拒不搬离。 九、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侵占涉案土地以及财产拒不搬离。 十、《昆明市亚宁区自然资源局关于加强上蒜水泥厂周边企业管理的函》((晋自然资源函)【2021】27号)一份,欲证明:昆明市晋宁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涉案土地上私挖盗采砂石料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整改。被告在涉案土地区域内疑似在私挖盗采砂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原件,对三性不予确认,而且他项权证书所记载的产权证的证号与最后昆明中院执行裁定书的解封的证号不一致;对证据三因没有提交原件,对三性不认可,保全裁定不能证明十五天内是否起诉或过期;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在拍卖过程中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写申请时应当把拍卖土地上涉及租赁的事实进行说明和澄清,但是没有,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当时形成的以物抵债的事实,双方存在向人民法院隐瞒事实的情形。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但涉及本案的不能看出是在哪里,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是2006年,但土地使用证是2××8年的,抵押期间是无法办证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从2006年开始涉案土地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土地经法院拍卖,所有权人发生变更并不能证明租赁权消灭;对证据八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我公司租赁土地也属公告范围,公告未送达给我公司,照片所贴的位置无法证明是我公司使用的地点。对证据九、十的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第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组都没有意见;对证据九的我看不清楚;证据十不知道。 被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场地租用协议》一份、收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期:18年零6个月(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租金用量微公司欠中信达公司的货款500018元一次性冲抵18年零6个月的租金,量微公司向中信达公司出具了场地租金的收据。该《场地租用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债权让与合同之前8年就已经存在,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两份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签订日期在2011年1月1日也在查封时间内,租金支付方式是以租抵债,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经质证,第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复印件,且被告又不认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本院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场地租用协议,因作为上述证据的相对***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也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7月13日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签订了(***)农银高抵字(2006)第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定着物、机器设备(详见编号2006第0002号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为抵押人在抵押权人下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为此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明确抵押权设立日期:2006年7月13日,存续期限:三年(2006.07.13——2009.07.13)。2××8年1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向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时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8)**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晋宁县上蒜乡***、上蒜乡大石鼓山、上蒜乡***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及已设立抵押的机器设备等价值700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保全将自动解除。 2011年1月1日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将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水泥厂机修车间面积为4.66亩(含仓库、车间)租赁给被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2017年9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执恢字第15-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县支行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债权转让申请,将债权转让给现申请人晋宁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裁判庭经审查后支持了该申请,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晋宁县国有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裁定将昆明量微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晋宁县上蒜乡大石鼓山、上蒜乡***、上蒜乡***民委员会涉案地产(土地证号依次为:晋国用(2××8)第1××7号、晋国用(2××8)第1××8号、晋国用(2××8)第1××6号)及涉案的机器设备以物抵债。因被告一直占用使用涉案土地,为此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对于本案中原告基于抵押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当围绕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但其中抵押物登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复印件,且被告又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抵押物登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在本案中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从原告所提交证据来看本案第三人被查封土地的土地证号均为晋国用(2××8),而从原告提交的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上来看,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6年,2006年设立的抵押权与原告提交2××8年的土地证号的土地是否是同一块,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至于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致使本院不能查明执行裁定所执行债权是否为本案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且现实生活中存在借新贷还旧贷等情况,从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示债务人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在原债权人处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2××8年11月13日原债权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拍卖申请显示执行依据为:(2010)昆民四初字第37、38号《民事调解书》,期间是否存在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消灭的情况,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上述事实无法查清。综上,对于原告基于抵押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对于原告所诉被执行人就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权力负担或者其他有障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2××8)**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向本院提交债权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相关证据,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它相关法律文书,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系被法院查封期间。 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市晋宁区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昆明市晋宁区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