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

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22执620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新街乡回龙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纪葵,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0970861-2。 被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郑和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67874157-4。 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依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22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112837.73元及利息,执行费13528元。因被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在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查询,除依法执行到位的1105463.2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时,因案外人对1105463.23元的案款提出执行异议,暂时不能发放,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是否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本次执行中,本院认真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同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进行了调查,鉴于本案正在走执行异议程序,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若该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