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

昆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22执异6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昆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152946。 委托代理人***,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7097375015。 委托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葵。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612X。 被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678741574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昆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达公司)、云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一案,昆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云南**实业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听证。 异议申请人称,贵院(2021)云0122执620号案件执行划扣的款项,系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在昆明市晋宁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晋宁工业产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字第188号】,**中院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2020年1月6日作出(2015)***执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对云南**公司在晋宁工业产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在2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2020年4月23日,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对**中院冻结晋宁工业产业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中的11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中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信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6月2日,中信公司向**中院提出(2020)云04民初56号执异议之诉,2021年4月19日,**中院作出(2020)云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中信公司提出上诉,该案尚未审结。异议人认为:**中院(2015)***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款项的冻结措施,在冻结期间因异议人中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对冻结款项的执行应否撤销,必须等待法院的最终判决,冻结措施现处于中上状态。冻结期限应当扣除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待执行异议之诉终审判决后继续计算。贵院执行划扣相应款项的执行行为有误,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中院客观上不可能在中信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之诉尚未最终判决之前再次作出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否则,将意味着中信公司还必须对新的执行提出异议,从而形成循环往复的异议和异议之诉,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2、中信公司对**中院的执行冻结提出异议,同理也应对贵院的执行划扣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最终法院支持中信公司“关于执行款项系中信公司工程款”的执行异议主张,撤销(2015)***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则贵院的执行划扣行为同理也是错误的。综上,在中信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之前,**中院的执行冻结措施应处于中止状态,冻结期限尚未届满,贵院对案涉款项执行划扣有误,应当撤销。请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申请事项:请求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执620号执行裁定,将已从昆明市晋宁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划扣的款项退回昆明市晋宁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或者划转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信达公司称,异议人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申请**中院冻结的期限为2020年1月7日到2021年1月7日,**中院裁定是2021年1月25日作出,在2021年1月7日后,中信达公司所申请保全裁定,已经由轮后查封,转为首轮查封,**中院188-4号裁定,已经错过冻结期,转为轮后,不具有优先性。晋宁区人民法院扣划的1105463.23元案款是经两审后专属中信达公司的债权。请求驳回。 **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两审结果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得当,工程款应属于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异议无法律依据。**公司与我公司案件,**中院已经划走160万余元,虽未执行完毕,但不能继续执行以我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与**公司涉及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在诉讼中我公司为胜诉方,**中院迟迟不能将我公司执行款执行到位。异议人请求不成立。 昆明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中院第一次查封到期后未续封,在该空档期,该款项被晋宁区人民法院查封,现首封法院为晋宁区人民法院,且晋宁区人民法院对此款项有权予以划扣,我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不会再向其他人再承担付款义务。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0)云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款项作出(2015)***执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书》后,案外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提起出执行异议,**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请求的事实。 二《民事起诉状》一份;(2020)云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案外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判决驳回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证明:(2015)***执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冻结期间(2020年1月6日—2021年1月6日),因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已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审结。在此期间,虽然执行裁定的冻结期限一年已届满,但因存在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是否应当解除,需等上级法院终审判决。在上一执行裁定未被撤销之前,**中院不可能在执行异议诉讼期间因冻结期限届满而对同一笔款项再次作出续冻结的执行裁定。如果**中院采取续冻结,则原有的执行异议之诉就丧失了意义。同时,异议人还必须对新的冻结裁定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是不允许发生的。所以,本案被申请人或者晋宁区人民法院不能以执行冻结期限届满为由根据轮候查封的规定划扣并执行案涉款项。 经质证,中信达公司表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我方无关,我方未参与。不论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在审理,与冻结后一年未续冻的事实不冲突,我方案件现为首封,不能影响对抗没有续冻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因本案案外人云南**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外人云南**劳务公司申请冻结、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给被执行人**公司的200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1105463.23元。2021年1月6日,**中院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中信达公司成为了首封人,晋宁区人民法院的扣划执行是正确的。 二、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对上述冻结地点200万元中的110万元系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所有,后经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此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针对案外人云南**劳务公司的冻结和执行行为提出诉讼。 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晋宁工业产业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价款1105463.23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中信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四、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0)云0122执保48号《告知书》、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0)云0122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工程款1105463.23元已经进行了保全。 五、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回函,证明:涉案工程款1105463.23元已经进行了保全。 经质证,**公司表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观点,对证据五没有见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公司、产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其他案件查明情况及本案情况,2020年1月6日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在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1月6日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建设工程款在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从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2020年6月22日本院(2020)云0122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105463.23元的财产。2020年6月30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105463.23元进行扣留,并在发放时通知我院。2021年1月25日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对被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200万元范围予以扣留。2021年1月25日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被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200万元范围予以扣留。申请执行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案号(2021)云0122执620号。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依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01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05463.23元;晋宁工业产业开发公司在欠付**实业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105463.23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374.50元;执行费13528元。案外人昆明中信达建筑机械化有限公司就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昆明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中的110万元向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2020年1月6日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在你处的建设工程款在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从2020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2021年1月25日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8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对被执行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款200万元范围予以扣留。2020年6月22日本院(2020)云0122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云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晋宁区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105463.23元的财产。**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25日**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续行查封,有关部门在此期间作出相关查封决定,不能证明**公司提交执行异议裁定等证据能够中止其所主张查封。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本院查封自动生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其主张。故对**公司提出请求撤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2执620号执行裁定,将已从昆明市晋宁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划扣的款项退回昆明市晋宁工业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或者划转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新顺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