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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与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2881号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二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二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60471.56元;2.判令被告按所欠工程款460471.56元的20%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094.312元;3.判令被告以工程款460,471.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晋宁县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经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审核报告》确定审定造价为660471.56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460471.56元。根据合同第14.3.2条规定,被告应在工程开工后7日内支付30%的工程款,在工程进度达到60%时支付至60%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时支付至90%的工程款,在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的工程款,并且质保金5%应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然而,被告未履行任何付款责任,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第14.3.3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款,即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应按工程总款的0.5%计收违约金。至起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答辩称,被告非本案合同的履行主体,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发包人应该是某某村委会二组,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均为村小组,被告加盖印章仅为代村小组盖章,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工程款的依据是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20年8月28日云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上述时间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进行施工,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第三,案涉审核报告及依据审核报告所得出的结算审核定案表无效,案涉结算并非有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竣工结算需经发包人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核结算后,才能作为有效结算,且案涉审核报告未附造价咨询公司的法定资质和造价人员的资质、未加盖有企业名称公章、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等,不能达到有效证据的证据证明力,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第四,即使有支付款项情形,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约定的资金来源、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审核等条款来看,案涉工程由被告的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财政奖补资金和新农村工作经费补贴到位后才达到付款条件,该付款约定也符合合同前后约定的逻辑性和合理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第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范围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本案依据合同约定,需要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才能有效结算,经过有效结算后,财政奖补和新农村工作经费补贴到位才达到付款条件。第五,案涉合同无效,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条款相应无效。另外,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行为。第六,原告诉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与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法理上及赔付功能上产生了重合,系重复主张,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晋宁县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故法庭确认其真实性。《晋宁区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审核报告》,该报告附件虽无原件,但均有二被告签章、签字,法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话录音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法庭予以确认。某公司2025年7月5日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告服务平台(四库-平台)企业信息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在下文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签订《晋宁县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晋宁县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资金来源:“一事一议”财政奖补35万元,新农村工作经费10万元,其余不足资金由村小组自筹,工程内容为建设装修,工程增量不得超出总工程款的10%。工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678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12.4条约定本项目无工程进度款。14.2条约定竣工结算方式:发生涉及变更或清单增量工程,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签字并报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按实增减。单价:按中标单价下浮比例进行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审核结果为准。14.3.2.(2)条约定:工程开工进场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进度达60%,支付合同价款达60%,工程竣工支付合同价款达90%。验收合格待审计结果出来支付工程总款达95%。剩余5%做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14.3.3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时完成(逾期)支付的约定:按总工程款0.5%/天支付给承包方。 备案登记号为KMJNXXX的《昆明市晋宁县建设工程成交通知书》显示,晋宁县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工程,2015年1月23日在晋宁县某某中心进行公开竞争性谈判,确定原告某公司为中标单位。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许可项目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某村委会提出,其在合同签章仅是因为某某村委会二组无独立的印章,确实案涉文件发包人处均有***(时任二组组长)签字,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某某村委会的辩称予以采纳。另,本案合同经晋宁区某某中心进行公开竞争性谈判,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后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签订,本院对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合同未经小组议事程序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方为某某村委会二组。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原、被告均未向法庭出具《晋宁区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工程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表》《建设工程结算社会定案表》《竣工结算社会汇总表》、某某村委会二组多功能活动室签证部分(合同外新增部分)《竣工结算总价》的原件,上述证据中均有原告、被告某某村委会、***(时任的二组组长)签章、签字,且在法庭询问印章、签字真实性的时候,二被告表述认可,故法庭确认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二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最后,关于合同外新增部分,双方在合同14.2条约定:发生涉及变更或者清单增量工程,经现场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代表签字并报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通过后,按实增减。单价:按中标单价下浮比例进行结算。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后的审核结果为准。结合双方签字确认的增量总价为73994.76元(签证部分47913.05元+土建26081.71元),虽增量已超过总工程款的10%(678000元×10%),但已经双方确认,且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也未向法庭出示未能经其审计部门审计的原因系原告造成的相关证据。综上,法庭确认,经原告、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确认的工程总价为660471.56元,扣减2015年的7月20日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0471.56元。 关于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但原告于2025年3月14日以拨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现任组长***协商该笔款项,其表述“账我们认的,他手续不全”、“你咨询一下,把资料那些全部找全后,我们请示村委会、镇上,可以付我们就敢付了”。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于2025年3月14日构成了对该笔债务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诉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第一,双方在合同12.4条约定,本项目无工程进度款,同时在14.3.2.(2)条约定按进度支付,双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第二,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完工已投入使用,且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进行总结算,故法庭对原告主张以2020年8月26日为付款时间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百零七条中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财政资金到位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称法庭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均属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的违约损失,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其违约损失,且庭审中被告抗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村委会二组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46047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0年8月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471.56元及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以46047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6元,减半收取4663元,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二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