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1121行审179号
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付铁,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榆树镇。
法定代表人刘阅众,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份占用榆树镇拉拉村国有土地0.1648公顷建办公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798平方米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164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共计3296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2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未主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洼区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大洼区国土资源局大国土资监字【2015】第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洼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白利学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