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135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董玉波,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远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远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称需要商混,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商混供应协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结算。2017年8月被告确认尚欠7.6万元未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济利益得到保护,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远市政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案外人孙某为被告水远市政公司帮忙,负责采购把关等工作,孙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欲向被告水远市政公司的工程提供商品砼,孙某同意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水远市政公司签订《商混供应协议》,协议约定:一、买方水远市政公司承建天格东湖湾7#、8#、9#、10#楼的楼房建筑工程,商混需用量约为2500㎥左右,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二、商混价格为型号C25自卸325元、C25泵送345元、C30自卸335元、C30泵送355元、C35自卸370元、C35泵送390元、C40自卸410元、C40泵送430元,以上价格均为单价;三、卖方***必须及时满足工地所需商混用量,质量必须达到建筑部门所要求的标准,否则买方有权对卖方进行一定额度的违约罚款(5000元—10000元);四、结款方式为7#、8#、9#、10#楼完工后买方付给卖方100000元(总金额为500000元以上),2013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材料款的50%,尾款于2014年5月1日前结清,如不按期结清,可以用楼房顶账,价格以时价为准。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水远市政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案外人孙某在该协议上以“买方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混供应协议书复印件、商混价格表复印件、型号表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水远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商混供应协议》及商混价格表、型号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水远市政公司存在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供货单及欠款确认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已履行且被告欠付其商品砼款。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与其是朋友关系,与被告存在帮忙关系。对孙某有关被告欠原告7.6万元到7.8万元商品砼款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没有其他合同履行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孙某所陈述合同已履行且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属单独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又否认证人孙某所述被告欠其商品砼款7.6万元至7.8万元,认为欠款应为30万左右,原告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孙某的有关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数额的证言,亦不能采信。同时本院需要说明,原告当庭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增加诉讼请求,剩余款项在对账后另行诉讼,但其在本案庭审后,又提交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交申请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其当庭意见存在反复,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