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4658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凯,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水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协议》履行以水仙广场楼房抵顶货款64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一台挖掘机卖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挖掘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挖掘机价款64万元,该货款以被告在水仙时代广场的商品楼(建成后),按照当时市场出售价格相抵顶货款。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将该挖掘机交付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即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又没有以楼房抵顶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几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或给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水远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辽宁水远公司达成《挖掘机买卖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有一台挖掘机,名称:加藤、型号:HD1203,发动机号:6DXX-7LXXX,大架号:KWJ9470XXXXXX8807。现***自愿以人民币64万元整,卖给辽宁水远市政有限公司,经双方协议付款方式如下:待辽宁水远市政有限公司在水仙时代广场建完商品住宅时,经水仙时代广场管理机构对***的居住条件进行一系列审查,认可其居住资格后,以一栋价值与该协议所购买的挖掘机价值相当的住宅楼相抵,价值依照水仙时代广场营销部按当时市场售出价格核算为准,多退少补。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二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摁押,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案外人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买卖协议一份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水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商品住宅楼的义务。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被告辽宁水远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需具备一定条件,即待辽宁水远公司在水仙时代广场建完商品住宅时,以一栋价值与该协议所购买的挖掘机价值相当的住宅楼相抵,价值依照水仙时代广场营销部按当时市场售出价格核算为准。基于该约定,能够明确被告辽宁水远公司交付抵价商品住宅楼的时间应在约定楼盘能够对外出售,即应具备预售许可证。原告未提供该方面证据,被告的交付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计5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