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执恢3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39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执行人: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辽1104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辽1104执恢326号]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1104执恢326号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辉
人民陪审员 杜闯
人民陪审员 李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昂
【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