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834号
原告:***,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15号街。
法定代表人:孙永凯,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3,296.56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工资款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到被告处做职员工作,截至2020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87,296.56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四次共计给付原告工资款14,0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73,296.5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的员工,从事办公室后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于2021年5月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
2021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资表一份,确认自2017年5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3,296.56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73,296.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73,296.56元未支付,并于2021年5月6日给原告出具工资表一张予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3,296.56元,并自2021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73,296.56元,并自2021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水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飞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为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