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1117号
原告:***商物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6XCK77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4年1月9日出生。
原告***商物业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物业运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物业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字【2020】1761号仲裁裁决书;2.查明事实驳回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却是在不满转岗降薪的情形下擅自离岗,而后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二、被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情形。根据上述事实,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此其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仲裁部门裁决给予其经济补偿是错误的。三、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转岗至***列河南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任职,有公司的转岗证明和相关手续,而且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也有新的调整,该公司也通知被告要进行劳动合同的重新签订,被告2020年6月份、7月份工资也应由该公司发放,有工资发放的银行证明,被告离职时也是在该公司办理的离职手续及其它相关事宜。上述情况原告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申请经济补偿应该向该公司提出,而不应向原告提出,原告不应成为其请求经济补偿的主体。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此其请求经济补偿金失去了法律规定的基础,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一、被告**因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原告六个月未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出离职,原告开具有离职证明。在原告通知被告不再上班时,被告及时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因此请求经济补偿金也符合法定情形;二、被告一直是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转***列公司的通知,被告从未见过,被告从入职到离职工作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工作地点也未发生改变;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一案件不得重复立案审理,此案已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申请。综上,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仲裁裁定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而原告多次起诉,影响被告正常生活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19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载明:“…二、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本合同于2019年9月9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12月9日止。本合同于2022年9月8日终止;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三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财务部门会计岗位工作。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相应的工作,并达到工作标准;第四条工作地点为郑州;第五条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五、劳动报酬:第十五条乙方月工资标准为5031.2元,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按甲方依法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但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六条发薪日为次月二十日,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上月工资,乙方薪资结构应符合甲方有关规定…八、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第三十八条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七日通知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女士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7月3日在我公司担任会计职务,现因个人原因离职,已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证明。”原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对该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作为申请人曾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3日工资16416.1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工资及强制转岗降薪而离职的经济补偿金5031.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共10个月公积金6030元,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4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20】17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5.55元;二、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当事人对本仲裁庭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对应期限内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
被告提交《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载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支付被告2019年9月份工资2587.94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被告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工资11804.37元;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被告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工资8127.99元。2020年7月24日***列(河南)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6月工资3796.76元;2020年8月27日***列(河南)轨道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7月工资693.96元。庭审中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于2020年8月27日将被告工资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有离职证明,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应认定被告自2019年9月9日至2020年7月3日均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已于2020年8月27日将被告工资支付完毕,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3日工资16416.1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所提交的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份期间的发放工资明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455.55元,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工资报酬,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5.55元。被告另向原告主张其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公积金6030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物业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55.55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物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