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政府路**。
法定代表人:刘梦霄,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民,系辽宁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建设街**甲
法定代表人:贾久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晶,系沈阳市辽中区蒲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辽中农村局)因与被上诉人***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辽中农村局上诉请求: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5民初46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000元”,依法重新作出新的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包括“围墙、彩砖、白钢大门、维修村道、涂料等”,每项施工单项工程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施工的依据不清。上诉人认为,对于单项工程量不清,以及工程是否完工,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申请履行交接,也未向上诉人申请验收。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存在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按工程总造价确认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拾壹万伍仟元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11.5万元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认为,该工程双方没有明确各单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只是双方意定价格;工程是否完工,至今双方也没有确认工程款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9年1月16日《情况说明》,内容也没有明确工程款的数额,事实上存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数额不清,缺乏给付依据;3、工程未经验收、审计和财政核定,缺乏给付工程款依据。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不存在按照工程的总造价数额施工,这是事实。上诉人认为,完工工程必然存在增、减项的事实,直接影响工程款的数额;工程未经双方验收,存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未经审计,存在工程款数额不清;因本扶贫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如果再未经财政核定审核,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乾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乾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辽中县农村经济局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辽中区于家房镇代家房村村部维修扶贫工程,包括围墙、彩砖、白钢大门、维修村道、涂料等;工程地点在辽中县于家房镇代家房村;合同总造价115000元整;开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9月30日。2017年6月19日,辽中县农村经济局整合到辽中区农林局。2019年1月4日,辽中区农林局整合到辽中区农业农村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诉讼主体适格。庭审中原告放弃139元诉请,主张1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工程价款115139元。关于被告辩称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审批的问题。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双方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作为结算依据,故是否由相关部门评定审核不能成为被告拒绝付款的依据。而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案件只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故被告亦不能以工程造价未经审计作为抗辩理由。
案涉工程为扶贫工程,应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合同,但本案中的合同并未经此程序,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两份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因《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15000元整,故在被告认可工程完工的前提下,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瑕疵及变更工程量(价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书》中,约定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15000元,上诉人亦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了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再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第五条款:“工程竣工后,经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的约定,一审判定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量不清,存在增、减项等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对上述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佐证,而且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所述,涉案工程系村部维修工程,上诉人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未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存在增、减量等情况做出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应予通过政府审计和财政核算一节,因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书》中,对此未做出明确的约定,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未通过政府审计和财政核算存在过错责任,故在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此对抗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辽中区农业农村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