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5民初5542号
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贾久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虽然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格,但实际项目负责人是白杨和郭继刚。工地一切劳务人员的选择和雇佣都是由其二人决定,工资也是由白杨和郭继刚出资给付,工地所有参与施工的人员与白杨和郭继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这一点在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庭审中已查明;二、原告通过调查核实,被告2017年5月28日早上5点多确实来过盛辉世纪城3期*#、*#楼工地,但是是来看活不是干活,也并没有与白杨和郭继刚达成任何协议,更没有动手在工地干过哪怕是一块砖头的活。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甚至是劳务关系的任何条件。因为工地工人的流动性非常强,工地所有干活的人早上5点30分都先到记工处报道签字,然后由工长分配具体工作,记工人员再对每个工人逐一计算工作时间。2017年5月份的考勤表上没有被告的名字,真实情况是被告来工地看看活能不能干,哪怕是口头协议都没有与工地达成。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任何要件。据我们了解,被告在提起仲裁前,曾找到过项目负责人白杨和郭继刚交涉过赔偿事宜,当时因提供的病历显示申请人是在家里发生事故并经合作医疗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加之工地没有人亲眼所见被告是在工地受伤,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被告既不是原告直接雇佣,也不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更没有为原告履行过哪怕是一分钟工作,至于是否与项目负责人达成过用工协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原、被告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承认具有建筑施工主体资格的同时,推卸责任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项目承包施工人、有悖于法律、法规硬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建筑施工行业的不稳定现状,随时口头约定雇佣佣与解雇是市场常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是由原告项目土建负责人邱崇海用高于其它工地的工资标准(300元/天)口头约定:在5月28日早5点用摩托车带着工友刘升喜(一直在此工地从事瓦工作业)到工地从事瓦工彻砖工作。并且是在工长邱崇海具体分完工后,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在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看活”托词之说。至于原告所强调签到,计工考勤表没记载为借口均与工地实际管理不符。(工长亲自分完工,难道会忽略去签到吗?本身是被告***已在上班第一天发生意外事故,考勤表上肯定没有记载、属正常表面现象。事实劳务关系己从分工那一刻已经完全成立。况且,又有项目具体负责土建工长邱崇海、工友刘升喜证言,证明事故发生事实。三、原告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只是找借口想不承担全部责。原告承认对被告住院后进行了解并实施双方调解程序(是派勤杂工人刘树华到县医院骨科1709病房协商和解这次事故)有录音证明。所称是在家发生事故,“医疗费用”己由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一部分(有全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可证实)。和工地没有人亲眼所见被告是在工地受伤。都是想推卸责任借口!但又承认由于上述种种借口和自相矛盾的说法“所以,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证明原告己经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综合原告诉讼主张与举证,证明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42号“仲裁裁定书”所作出裁定“存在劳动关系”是合法并公平、公正、客观的结论。恳请辽中区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和庭审事实,维护弱势群体被告***合法权益。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只能证明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这一证据不予采信。2、关于电话录音,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录音中的人员是原告工作人员且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关于证人邱崇海的证言,因其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但该证言关于用工主体与另外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用工主体非本案原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欲到涉案的辽中盛辉世纪城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在此过程中跌倒造成髌骨骨折。被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沈阳市辽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7日做出了沈辽劳人仲字【2017】14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人均证明本案被告并非原告聘用,不受原告的管理,在涉案工地考勤簿中也没有关于被告的记载,其与原告并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贾振平
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