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男,1966年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系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街道沈空社区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彬,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建设街29号甲。
法定代表人:贾久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08.5元;2.如因霉变环境恶化造成的身体健康问题由被告负责;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2308.5元;2.如因霉变环境恶化造成的身体健康问题由被告负责;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租中国人民解放军93182部队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建筑面积62.54平方米)。2020年8月,被告水务集团对原告房屋所在园区进行供水管网改造,被告乾酩公司负责该改造工程的施工。北部战区空军机关营区营房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8月,我部委托沈阳水务集团为沈河区万柳塘路51号37栋2单元家属楼更换自来水立杠,该楼工程于8月初完工。施工前期我部多次联系3楼住户**,通知他开门配合更换自来水立杠,**表示人在外地回不来。因无法入户施工,水务集团只好采取在二楼和四楼自来水立杠外加抱箍的方式完成施工。2020年8月9日22时,物业接到该单元一楼住户的漏水报修,我部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发现4楼自来水立杠抱箍漏水,沿着管线渗漏到一楼。我们立即通知水务集团施工人员,于8月10日上午完成管线维修。物业多次联系**,**表示人在外地,无法回来处理漏水事宜。约2个月后,**回到沈阳,找到物业和我部,要求补偿。”。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回到房屋,发现房屋顶棚、墙壁因漏水造成大面积外皮脱落、霉变,衣物浸泡霉变等损失。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委托辽宁中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财产损失价值鉴定,2021年5月9日,该公司作出退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原告**明确拒绝评估,故我公司要求退卷”。经原告申请,再次委托北京金开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进行财产损失价值鉴定,2021年11月19日,该公司作出退卷说明一份,载明“按照评估程序,评估人员与原告和办案法官进行了联系,经了解由于申请人受损资产为衣服、中药、电器、冰箱中的食材、家具及房屋装修等,经过与法官沟通我公司无法对部分资产损失进行鉴定,与法官进行说明。现无法联系到原告并已与办案法官进行说明,办案法官也无法联系到原告,因原告不配合工作,办案法官同意退卷,故不进行此次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发生,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水务集团有涉案工程的负责单位,原告虽未予积极配合施工,但被告在用抱箍进行供水管线衔接时亦处置不当导致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被告水务集团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发生漏水后,及时与原告联系,原告本人未回到房屋亦未委托他人回到房屋及时处理,对财产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经委托二次财产损失鉴定,均无法进行,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予以认定。考虑原告房屋装修已使用多年,对于原告主张的室内墙面维修费、搬运费、垃圾清运费、材料搬运费、打扫卫生费、地板维修费酌情确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关于衣物霉变损失衣物、书籍浸泡损失、因断电冰箱内食物变质损失、家具霉变损失、床上用品霉变损失、大蒜、姜等损失,如果原告处理及时,不会产生霉变,酌情确定赔偿上述损失的清洁费用为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卫生纸浸泡损失3元、大米、挂面浸泡损失77.5元,予以确认;关于租房费,漏水必然影响对房屋的使用,如果原告处理及时,不会产生霉变,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租房费1000元;关于中药损失,一般来说药材使用具有时效性,原告只证明有药材的存在,具体是否在有效期内、是何种药材、如及时处理漏水是否影响使用等,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药材损失1000元;关于重新布线、误工费、家用电器损失、机顶盒、遥控器损失,原告未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如果清理及时是否影响使用等,故对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通讯费、身体检查费、搬家费、甲醛检测费、室内空气环境检测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室内墙面维修费、搬运费、垃圾清运费、材料搬运费、打扫卫生费、地板维修费共5000元;二、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清洁费用800元;三、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卫生纸浸泡损失、大米、挂面浸泡损失共80.5元;四、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房费1000元;五、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药材损失1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减半收取736.5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的系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应在认定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损失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为认定**的财产损失、为其依法选定具有鉴定资质两家鉴定单位为其鉴定财产损失,均载明“由于原告**明确拒绝评估,故我公司要求退卷”及“按照评估程序,评估人员与原告和办案法官进行了联系,经了解由于申请人受损资产为衣服、中药、电器、冰箱中的食材、家具及房屋装修等,经过与法官沟通我公司无法对部分资产损失进行鉴定,与法官进行说明。现无法联系到原告并已与办案法官进行说明,办案法官也无法联系到原告,因原告不配合工作,办案法官同意退卷,故不进行此次评估。”**主张退卷并非其原因、只因协商未成及随时可以联系到其本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北部战区空军机关营区营房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其财产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及由于鉴定不能、酌定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