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乾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新台镇***09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建设街29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8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21年9月下旬入职被上诉人,2021年10月11日,上诉人与***在工作中,所站操作平台整体坍塌,平台下无防护安全网,高空坠落致使***死亡,上诉人严重伤害残疾。政府成立调查组,结论:“***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规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责任”。而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发包建设,从未签订过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能有效对项目承包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统一管理。调查组认定“10.11案是一起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项目,施工单位***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的一起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责任者***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疏忽安全生产进行行政处罚,而上诉人遵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没有任何问题。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针对公司提交的《单项人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 ***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已经在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被告是***及我公司,即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下旬,案外人***找到被告,让其在新民市***号公馆及宾馆的工地做木工,被告与***约定劳动报酬不定期结账,至2021年10月11日原告受伤日,劳动报酬已经结清。 还查明,2021年9月6日,原告与***签订《单项人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新民***号公馆3#住宅楼及宾馆工程的木工人工部分转包给***。***承包木工人工部分后,招募木工开始组织施工。 又查明,2022年11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沈阳市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字【2022】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21年9月下旬起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作出后,***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以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为前提,即劳动者直接受雇于用人单位,服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所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虽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干活,但其并非原告单位进行招聘的,而是由原告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再由分包人***找来被告提供劳务,其报酬的支付方并不是原告。被告虽在案涉工地干活,但其实际的管理人为***,报酬数额的确定由***确认和决定,而非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自述受雇于案外人***,劳动报酬亦与***商定并由其支付,“一天400元,几天一结账,无固定结账日期”,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受被上诉人实际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于本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所应具备的较为紧密的人身依附性,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