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德三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5371号
原告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73号[湘雅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0711880Q。
法定代表人赵昕。
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徐伟铭(实习),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德三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腾达广场A栋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09730910X4。
法定代表人窦娟。
原告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德三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徐伟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阳德三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8套电脑全套设备,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签收并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8套电脑全套设备,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付清欠付原告的货款34,900元,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货款34,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900元,以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9172.2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2016年3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30日,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要求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867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联想电脑B4550-B457,7台,显示器8台,B4550-B457含21.5显示器七套,单价3600元/套,M4500-N508含21.5显示器一套,单价4800元。另一张载明收到壹台主机。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欠原告货款34,900元,2019年5月30日内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付款承诺书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4,9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及付款承诺书加以证明,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予以确定。
关于律师费。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的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德三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告贵州鹏联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贵阳德三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雪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