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民初10635号
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6826768C,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5750696903,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爱路55号青海大厦520室。
法定代表人:朱红伟。
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MA40520X71,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北区纬三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云建华。
审理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1元,由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