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3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军。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防爆公司)、一审第三人王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我于2011年汇入南阳防爆公司300万元,南阳防爆公司自始就根本违约,持续占有该300万元,应赔偿我的损失。我诉请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1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改判利息起算时点错误。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7.8%,二审法院改判至同期贷款利率也是错误的。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南阳防爆公司提交意见称,***在一、二审审理中陈述的基本事实虚假,导致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南阳防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和公司法理。股东出资登记为注册资本后,不应解除投资合同,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即使适用合同法,办理公司登记属于次要义务,未履行登记义务不构成对投资合同的根本违约,故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公司不履行登记义务时,股东唯一的救济途径是要求履行。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军代隐名小股东持股是全体股东的合意,从2014年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参会人员已经明确其参会身份是小股东,并代表其他小股东。五位参会人员既作为股东代表其本人参会,也是以管理团队成员的身份作为其他小股东的代表。该会议纪要关于“成立投资公司”的意思以及苏州南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特公司)、苏州西奈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奈克公司)的成立印证了王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如果***认为其出资对应的股权被错误地登记在王军名下,应提起确权之诉,而不应要求解除增资合同退还投资款。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提交意见称,1、我从未成为南阳防爆公司的股东,既未被登记为股东,又未行使过股东权利。2、我投资300万元的目的是直接成为南阳防爆公司的股东,而非隐名股东,在争议发生后不论是西奈克公司还是其他公司的间接持股方式均与我无关。3、2014年会议纪要形成时,我仍然没有成为南阳防爆公司的股东,南特公司的成立文件涉嫌伪造。4、我从未被登记为南阳防爆公司的股东,故不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故请求驳回南阳防爆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王军未发表意见。

申请再审阶段,南阳防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南特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在2013年为了解决当时隐含在王军名下小股的显名问题,经过股东一致同意,设立南特公司,由小股东作为南特公司的股东间接持股南阳防爆公司,***也是其中之一。2、陈卫东证人证言,证明***的300万元出资隐含在王军名下。3、张学斌证人证言,证明小股东同意先后通过南特公司、西奈克公司间接持股南阳防爆公司,***关于2014年会议纪要的陈述虚假。

***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文件显示我在南特公司的投资款是7.2万元,而我投入南阳防爆公司300万元,南特公司设立后没有对外投资行为。南特公司章程上的签字属实,但当时并未告知我这种安排,我也没有向南特公司出资。证据2陈卫东是南阳防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陈卫东所称我的股份被王军代持,与会议纪要矛盾。证据3张学斌与南阳防爆公司和王军具有利害关系,其在任职期间对于西奈克公司是通过增资还是股权受让持股南阳防爆公司不清楚,实际上所有相关权益均由南阳防爆公司控制。

对于南阳防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认可证据1中南特公司章程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章程予以采信。陈卫东系南阳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斌系西奈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与南阳防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成为定案依据,故对证据2、3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南阳防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向南阳防爆公司投入300万元,目的在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南阳防爆公司收取款项后并未将***登记为股东,构成违约,导致***投资的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投资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南阳防爆公司主张***同意王军为其代持股权,***对此不予认可,南阳防爆公司为证明***同意将股权交由王军代持,申请陈卫东出庭作证,由于陈卫东与南阳防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南阳防爆公司主张股权代持的证据并不充分。

虽然***于2011年向南阳防爆公司投入300万元,但该公司对于***等人的持股方式一直在协商过程中。从南特公司的章程来看,约定南特公司资金全部投资于南阳防爆公司,***确认该章程上签名的真实性,结合2014年2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的“成立投资公司,根据各小股东的意愿自愿纳入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持股苏州特装”,故南阳防爆公司主张对于***等小股东采取通过投资公司间接持股的方式入股南阳防爆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但南特公司设立后未能入股南阳防爆公司,而是由西奈克公司入股南阳防爆公司,而***并未成为西奈克公司的股东,故***的投资目的未能实现。***作为南阳防爆公司的高管,对公司关于小股东的持股安排过程应当是清楚的,而其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向公司提出解除投资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故二审法院认定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3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