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

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25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66826768C,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启,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76712456XC,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朔路。
法定代表人:杨文科,董事长。
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10846号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货款总额4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款项如需转账,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吴江汾湖支行,账号:32×××17)二、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被告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则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本金461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万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被告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61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48元,由被告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因被告山西华煤智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1688.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7617.00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本案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失信告知书、限制消费告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2021年2月24日,本院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2021年2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并经二次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180元,本院已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划本案申请执行费。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财产情况,未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21688.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2168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执行费7617元,执行到位3180元。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健颖
审判员  夏 锋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永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