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9执5735号
申请执行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6768C,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东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2月底前归还1000元,于2016年3月底前归还1000元,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3500元,于2016年5月底前归还3500元;余款1000元及利息1770元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自愿予以放弃。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对余款1000元和利息1770元不作任何放弃,且在被告违约之日原告可按借款总额10000元及利息1770元扣除被告已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0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苏0509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周金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