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2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越**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璐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防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系防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信息部,姚先芳原系防爆公司总经理、董事长。2014年1月19日,姚先芳被免除总经理职务,由张书启接任。***于3月3日被停止行使副总经理职权,3月6日被免除副总经理职务。***因对免职不满,为胁迫公司恢复其职务,指使他人采取非法手段中断、破坏公司服务器,更改、删除部分软件配置文件,并于3月3日、4日、7日、10日旷工四天。公司遂于2014年3月12日将其开除。一、二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7日前姚先芳仍然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指令他人关闭公司服务器是受姚先芳指使,故防爆公司开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2014年3月7日、9日发给总经理张书启的两条短信均有“我的本意(是要)迫使你恢复我的工作”的意思表示,而***给张书启发短信的行为也表明其早已知道姚先芳的总经理职务被免除,因此可以认定***关闭、破坏服务器系其个人行为。此外,姚先芳的总经理职务早已被解除,无论其事前指示,还是***事后汇报,姚先芳均无权作出决定或追认。姚先芳之后所作证言系伪证,法院不应采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证据形成时间距事发时间越短,越能反映真实情况,可信度高,故***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远高于其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姚先芳的证人证言。2.公司决议效力对内、对外有所不同。2014年3月3日董事会已作出免除姚先芳董事长职务的决议,对内而言,自决议作出时即产生效力,姚先芳自该日起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而言,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仅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3.对公司高管不应适用经济赔偿金,公司高管受公司聘用,双方之间的合同更接近于商事合同。综上,防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认为:防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指示关闭服务器是为了保护服务器的安全,也是受当时法定代表人姚先芳的指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并不知晓,当时公司管理层比较混乱,***的行为并无不当,***只是股东之间纷争的牺牲品。防爆公司主张***旷工缺勤也不是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防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本案中,防爆公司以***无故旷工4天以及指令他人中断、破坏公司服务器为由,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决定。但从原防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姚先芳在另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其曾口头批准***的请假申请,***指令他人关闭服务器的行为亦是根据姚先芳的指示。防爆公司主张2014年1月19日已免除姚先芳总经理职务,3月3日经董事会决议免除其董事长职务,姚先芳已无权作出相关指示。但由于“CNEX中国防爆集团”未经合法登记,故其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免职文件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并且防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将3月3日董事会的决议内容告知了***。此外,从防爆公司负责管理公章的员工李强在派出所的陈述来看,其亦表示当时公司管理层就管理权限产生纠纷。再从***给张书启所发的短信内容看,其主要强调的亦是关闭服务器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得出***故意中断、破坏服务器的结论。综上,在公司股东之间就管理权限存在纠纷的大背景下,加之防爆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过错,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防爆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另,防爆公司以***系公司高管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防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防爆(苏州)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代理审判员 陈 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