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徐丰公路**。
法定代表人:曾庆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栋,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以诚达公司的名义与丰县人民政府签订《丰县西城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书》后,诚达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作为承包人独立完成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由于诚达公司拖欠案外人款项,致使该款项被丰县人民法院冻结。而涉案工程全部由***投资运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对上述工程款享有实体上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认为“***要求确认其对发包人丰县人民政府支付给诚达公司的西城路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系对其基于劳动和投入材料所形成的建筑物,因此不符合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缩小限制理解合同法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主体及范围。
诚达公司答辩称: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对2015年5月28日丰县财政局拨付给诚达公司的636000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按诉讼费用由诚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以诚达公司的名义与丰县人民政府签订《丰县西城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诚达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作为承包人独立完成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由于诚达公司拖欠案外人王腾宇的工程款,致使该款项被丰县人民法院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实际承包人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诚达公司与丰县人民政府签订《丰县西城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诚达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2015年5月28日,发包人丰县人民政府安排丰县财政局将西环路改造工程款2955800元汇至诚达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3203211201201000072642),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电子汇兑凭证显示该款用途为西环路改造截污管网工程。
另查明:于为俊与诚达公司因工程款纠纷,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30265.3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0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诚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于为俊工程款310265元,余款32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后因诚达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于为俊向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冻结诚达公司的账户(3203211201201000072642),冻结总金额为836000元,其中包含涉案工程款636000元。***对上述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冻结并将款项返还给***。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的异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款项的冻结和执行,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29、30、3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执行异议。后***于2015年8月3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享有对诚达公司账户中被冻结的636000元存款的所有权,驳回了***要求对该款项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该权利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如果建筑物部分的变现价值无法满足工程价款债权的,则未受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具有同等的受偿权利。本案中,***要求确认其对发包人丰县人民政府支付给诚达公司的西城路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非系对其基于劳动和投入材料所形成的建筑物,因此不符合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因西城路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双方是丰县人民政府和诚达公司,诚达公司虽将涉案西城路工程转包给***,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丰县人民政府向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在诚达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并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支付给***之前,***只能基于转包合同的约定,向诚达公司行使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不产生优先于诚达公司与其另一债权人于为俊之间的债权的效力,故***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诚达公司,上诉人***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因此,***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苏 团
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