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7民初148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18519696K。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徐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公允到庭参加诉讼,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26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二局)将省道241、330驻马店境改建项目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的水稳层以上结构沥青混凝土铺装层的所有工作内容发包给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徐州诚达)的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名。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徐州诚达)签订《碎石摊铺劳务合同》,将驻马店省道241(原S220段)工地的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摊铺等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62700元未付并出具书面结算文件。此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余款1263700元至今未付。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本案欠款已付20万元,还剩110多万元未付。在该工程项目中,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路面沥青铺设,卫辉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路面加宽、水稳及冷再生工程。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路油面款是973938元,加宽、水稳及冷再生属于卫辉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因上述工程均为原告完成,在结算时将两项工程款合并一起出具了欠条。本人是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卫辉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代表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同意偿还欠款,但因政府没有对该工程款予以审计,工程款无法支付。
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徐州诚达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有过涉案工程款或劳务费的支付约定及结算。我公司所承揽的涉案相关路段沥青混凝土铺装层油面施工,不包括水稳等其他内容。我公司并未授权***代表我公司对外进行工程签约和结算的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法律没有赋予劳务分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索要劳务款的权利。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实,其他证据与其无关。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合法的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徐州诚达公司,且我司已按照过程结算金额足额向徐州诚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至目前,就案涉项目徐州诚达公司在我司处无到期债权。因政府没有对材料差价款作出审定,依据合同约定,向徐州诚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是***的雇佣工人,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中建二局与徐州诚达公司涉案工程只含路面沥青,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二局是河南省道241、330线驻马店境改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2018年5月1日,***借用徐州诚达公司资质与中建二局签订了承建河南省道241、330线驻马店境改建项目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二分包合同价款约定工程总价款暂定10090.14万元,本合同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第15条中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单价约定的项目均为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进度款支付方法依据业主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和比例,承包人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分包人支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二局在工程完工后,按约定过程结算足额向徐州诚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工程量、材料差价款等问题,政府未作出审定,双方没有最终结算。
2018年8月8日,***以徐州诚达公司的名义与陈华
磊签订了碎石摊铺劳务合同。徐州诚达公司在该劳务合同上,没有签名和加盖公章。依据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结构层为水稳定碎石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对前场的下承层的摊铺、碾压、养生、土路肩施工。合同单价为每平米3.6元,月付完成工程量90%,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并附加宽段水稳路基开挖、摊铺、碾压、养生、单侧每平方米9元,就地再生及移位再生施工,单侧每平米13元,沥青上、下摊铺,每层每平方米2元。
2019年10月26日,***雇佣人员罗来军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水稳239295平方米,桥头2层水稳23530平方米,计919887.5元、加宽32778平方米,计229446元,油面486969平方米,计973938元,冷再生30617平方米,398021元,合计2521292.5元,补试验段线11500元。已付117万元,欠1362700元。2019年12月1日,***向***出具欠省道241(S330)水稳、沥青摊铺费共计1362700元。***又支付10万元,***在诉状中已予以承认,实际下欠工程款为1262700元,其中路面沥青油面摊铺款973938元,徐州诚达公司实际已经支付欠付路面沥青油面摊铺款83.5万元,下欠路面沥青油面摊铺款248938元。
在本院第一次庭前会议后,2021年4月14日,中建二局依据徐州诚达公司委托专户付款承诺书的要求向该工程的农民工支付工程款531100元,其中向***银行卡上转账10万元。涉案工程款下欠1162700元,其中欠付路面沥青油面摊铺款238938元。
诉讼中,***请求追加卫辉市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条件,以(2021)豫1727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申请。庭审活动(庭前会议)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同意在2022年1月30前支付完毕所欠劳务款,被告徐州诚达公司同意承担支付路面沥青油面摊铺款238938元的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徐州诚达公司不承担全部欠款连带责任为由,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算单、碎石摊铺劳务合同、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委托专户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工程款纠纷。从本案的路面混凝土油面工程分包合同看,中建二局是河南省道241、330线驻马店境改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徐州诚达公司是该项目路面混凝土油面工程分包人。***陈述其既是徐州诚达公司在此工程中的项目经理,也是卫辉富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借用了徐州诚达公司的资质与中建二局签订了该项目路面混凝土油面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故此,徐州诚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其主要过错在于徐州诚达公司。从中建二局提供的证据看,在没有审查***与徐州诚达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情况下,与***(徐州诚达公司)签订了该项目路面混凝土油面款工程施工合同,在审查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将涉案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该摊铺劳务合同亦无效。从***与***之间的路面摊铺劳务合同看,路宽、水稳劳务,不属于徐州诚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路面沥青混凝土面层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其签订合同的权限超出了徐州诚达公司的合同项目范围。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徐州诚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建设,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分包人徐州诚达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应由被代理人徐州诚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诉讼中均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且实际向***出具了欠条,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故此,***应当承担支付本案全部欠款的责任,其辩称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没有证据证明,***的行为经徐州诚达公司的追认,徐州诚达公司辩称仅承担其工程项目范围内的劳务费用,对超出部分应由***承担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二局辩称现与徐州诚达公司之间工程量、材料差价款等,业主至今未审定,其已按约定过程结算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承担本案的劳务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与中建二局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本案中亦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事实,中建二局在支付劳务款中(含诉讼期间),实际已向***支付了劳务款,双方存在工程款收付关系。被告中建二局是否已经按足额向徐州诚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业主是否对工程量、材料差价款等问题作出审定,均是中建二局与徐州诚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阻却***向总承包人与分包人追索劳务工程款的事实与理由。故此,总承包人中建二局对分包人徐州诚达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劳务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与***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此,原告***从***向***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9年1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路面摊铺劳务款11627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支付义务混凝土油面摊铺劳务款238938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64元,减半收取8082元,由被告***负担5640元,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马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