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执异字第26、27、28号 异议人(案外人)***,个体户。 异议人(案外人)***,个体户。 异议人(案外人)***,个体户。 申请执行人***,丰县会计。 申请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建行丰县支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号为3290,裁定冻结20万元,实际冻结18311元。2015年5月25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款项的执行,并将款项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到***申请执行的(2015)丰执字第770号、***申请执行的(2015)丰执字第45号,我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合并审查。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5年4月下旬,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智科交通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智科)对其所承接的危桥改造项目进行分包招标。2015年4月27日,异议人向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账户3290交纳保证金60000元,用于投标。后异议人中了其中一个,江苏智科按照规定扣除招标代理费13246元,剩余46754元,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丰县人民法院5月12日将该笔款项冻结明显错误,应将全部退还给异议人。 异议人***称,2015年4月中旬,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鼎峻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峻)对其所承接的危桥改造项目进行分包招标。2015年4月21日,异议人向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3290交纳保证金60000元,用于投标。后异议人未中标,该保证金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原数退还,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丰县人民法院5月12日将该笔款项冻结明显错误,应将全部退还给异议人。 异议人***称,2015年4月初,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苏鼎峻对其所承接的危桥改造项目进行分包招标。2015年4月14日,异议人向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账户3290交纳保证金20000元,用于投标。后异议人中了其中一个,江苏鼎峻按照规定扣除招标代理费12760元,剩余7240元,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丰县人民法院5月12日将该笔款项冻结明显错误,应将全部退还给异议人。 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三名异议人陈述的全部属实。 其他当事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冻结的账户为3290,裁定冻结总金额为20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8311元,尚需冻结金额为181689元。2015年5月13日,由其他账户转入该账户67240元,5月14日,江苏智科转入该账户30000元,至7月14日该账户余额为115597.69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异议人***往该账户中存入保证金20000元,当天该笔款项又转入江苏鼎峻账户,4月21日,异议人***存入保证金60000元,当天该笔款项又转入江苏鼎峻账户,4月27日,异议人***存入保证金60000元,当天该笔款项又转入江苏智科账户。 以上事实有我院依职权在建行丰县支行调取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金钱为一般等价物,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种类物和其他属于特定物的动产属性不同,在异议人以保证金的名义将款项交付给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该保证金就和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的其他存款发生混同,异议人不再对相应款项享有所有权,在工程招投标结束后,异议人仅对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退回保证金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为债权且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冻结了该账户之后,异议人无权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