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丰执异字第29、30、31号 异议人(案外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江苏地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丰县会计。 申请执行人***,农民。 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号为********************,裁定冻结20万元,实际冻结184.88元。2015年5月19日,我院又对上述账户进行了轮候冻结,裁定冻结636000元,实际冻结0元。2015年6月2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并将款项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因该案件涉及三件执行案件,分别为***申请执行的(2015)丰执恢字第40号、***申请执行的(2015)丰执字第770号、***申请执行的(2015)丰执字第45号,我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合并审查。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年4月20日,异议人以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丰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丰县西城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异议人,异议人作为承包人独立完成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丰县人民政府以丰县财政局作为发包方将2955800元工程款汇至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该笔工程款是异议人的工程款与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且异议人和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综上,法院冻结上述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解除冻结并将款项返还给异议人。 申请执行人***称,***干的活与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钱是谁的不清楚。 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称,***陈述的属实,但不准确,实际是分包,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监管工程质量。 其他当事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12日、19日冻结的账户为********************,裁定冻结总金额为836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184.88元,尚需冻结金额为835815.12元。2015年5月28日,丰县财政局往该账户汇入2955800元,备注显示为西环路改款,另据异议人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补充凭证,显示该款用途为西环路改造截污管网工程,当天又从该账户转账至案外第三人***账户2119800元,截至7月14日,该账户内余额为836410.9元。 另查明,***与案外人***为夫妻关系,两人结婚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本院在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活期存折明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补充凭证、异议人的结婚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审查的范围是异议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否排除对冻结款项的执行,而不是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即使异议人***所述工程转包的情况属实,也是被执行人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丰县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对象是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无权直接向丰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异议人只能基于其与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要求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转移交付工程款,该请求权实为一债权请求权也即期待权,在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移交付给异议人之前,异议人对该款项尚未实际取得相应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是平等的,***对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相较于***、***、***对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无优先地位。异议人***提供的在法院冻结涉案账户之前徐州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往案外第三人***账户转账的明细,只能证明之前双方款项的往来和本案冻结款项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异议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本院对这笔款项的冻结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