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66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港城路**。
法定代表人:邱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宁,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浦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获取系争购房款及装修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浦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浦高公司返还款项计人民币7,339,012元。2.判令***支付浦高公司以7,339,012元为基数,自浦高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暂计利息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浦高公司(曾用名上海浦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其认缴出资额为6,011万元,占股85.87%。2019年4月3日,沈某因病去世,其名下股权由其儿子沈某2继承。2017年11月10日,经案外人沈某在《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上签字,浦高公司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转账支付6,847,108元,并与***共同向案外人B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确认该款项系接受***委托支付,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嗣后,经案外人沈某等在上述报销单签字、签章,浦高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7月27日、10月25日向案外人上海C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24,500元、19,000元、5,500元,于2018年3月26日、6月1日、9月25日向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分别转账支付156,867元、134,458元、121,579元,于2018年10月25日向上海E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91,904元。浦高公司述称该491,904元款项系为系争房屋装修款,***辩称浦高公司未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故对该491,904元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向案外人B公司购买本案系争房屋,房屋价款为6,847,108元。2018年2月11日,合同双方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
一审审理中,浦高公司述称,其向案外人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是由于案外人沈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指示财务支付的,原因是案外人沈某与***之间有XXX,并提供(2019)沪0117民初119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沪01民终147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述称,浦高公司受其委托代为支付购房款系公司行为,不应与案外人沈某的个人行为混同,且浦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沈某与***有不当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受损失;(3)得利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浦高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返还所得利益7,339,01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所得利益中包含购房款6,847,108元和房屋装修款491,904元两部分。
对于购房款6,847,108元,首先,根据浦高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说明,***系委托浦高公司代为向案外人B公司支付购房款,***对此亦予以确认,显然***与浦高公司之间成立委托与受托法律关系,***获得该利益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其次,浦高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接受***委托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后果,该后果难以评价为损害结果,即使浦高公司认为其遭受损失,根据浦高公司陈述,该损失亦系案外人沈某利用其控股股东地位指示公司财务支付所造成,案外人沈某的行为性质及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浦高公司应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现浦高公司绕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房屋装修款491,904元,浦高公司主张该款项系为***所购房屋支付的装修款,但未提供相对应的装修合同及发票,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实难采信。浦高公司起诉***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基础事实,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浦高公司负证明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浦高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利息,如前所述,浦高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243元,减半收取31,621.5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36,621.50元,由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浦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获得购房款及装修款之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对此,本院认为,浦高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浦高公司向B公司付款存在基础法律关系,***获得该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从现有证据看,浦高公司的支付均由案外人沈某签字、签章。浦高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装修款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浦高公司主张***获得购房款、装修款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浦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43元,由上诉人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胡桂霞
审 判 员  叶振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雅丽
书 记 员  赵雅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