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315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丹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申请人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339,01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沪0117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7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6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21年8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7,339,012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7,339,012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闫 理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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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