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4706号
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东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翔峰路115弄1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炫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6幢A5033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统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南之路48号-557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梵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628号1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东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紫公司)、上海炫域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域公司)、上海统帅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帅公司)、上海梵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合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预、***、第三人东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为、**、第三人统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炫域公司、梵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付购房款及装修款7,339,0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代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10月25日的金额为1,107,924.4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经案外人**(时为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上签字,上海XX有限公司(原告的曾用名)向上海东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847,108元,并与被告共同向第三人东紫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确认该款项系接受被告委托支付,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与东紫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2018年2月11日,合同双方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后,原告又为被告代付了房屋装修款491,90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委托付款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2020年1月,原告以同一原因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该案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间也不存在事实或书面上的委托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委托真实意思表示,未对委托付款事项达成合意,委托书系案外人做账所需;装修合同部分由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部分由被告与装修公司签订,且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购房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依据。
第三人东紫公司述称,原、被告向某提供的《委托付款说明》的时间是付款当天(2017年11月15日),系其财务做账的需要而要求原、被告提供。
第三人统帅公司述称,其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是由被告联系的,装修结束后也由被告验收,装修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的,合同价为313,735元,实际结算价为412,904元。
第三人梵合公司述称,其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门窗款30,000元。
第三人炫域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向第三人东紫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说明》一份,该《委托付款说明》载明:“致:上海东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鉴于:***向贵司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234.49m(下称‘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6,847,108.00元。***(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委托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浦高公司’)向贵公司支付房价款人民币6847108.00元。贵司在收到浦高公司支付的房价款后,即视为***向贵司支付了房价款人民币6,847,108.00元。***与浦高公司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贵司无关。浦高公司不会就该笔款项向贵司进行追偿。”同日,被告即向第三人东紫公司转账支付了房款6,847,108.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与东紫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购买了上述房屋。2018年2月23日,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统帅公司就涉案房屋的装修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313,735元;合同对装修内容、时间等均作了相应约定。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26日、6月1日、9月25日向第三人统帅公司付款156,867元、134,458元、121,579元,合计款412,904元。
2018年3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炫域公司签订《炫域智能家居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炫域公司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智能家居工程提供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49,000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7月27日、10月29日支付第三人炫域公司24,500元、19,000元和5,500元,合计49,000元。
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梵合公司为涉案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为150,0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第三人梵合公司30,000元。
2019年10月10日,本院就案外人***起诉本案被告赠与合同纠纷案作出(2019)沪0117民初1196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确认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原实际控制人,于2019年4月4日猝死)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审理中,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赠与关系。
以上事实,有《委托付款说明》、《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炫域智能家居销售合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系原告重复起诉?原告确于2020年1月曾起诉被告,但原告的该起诉是以被告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提起,与本案原告以委托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显然不属重复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然所谓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本案中的所谓委托与委托合同中的委托并非同一含义,被告让原告为其购房及房屋装修代付钱款,其实质要么是借贷,要么是赠与,无其他可能。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代付了数百万的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是基于原告的原实际控制人与被告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基于审理中被告否认双方间存在赠与关系,本院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口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借贷的时间,故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及房屋装修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7,339,01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68元,减半收取35,534元,由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7.5元,被告***负担31,8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尤加
书 记 员 黄尤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