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78566号
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朱捷,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订立《履带吊车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租LR1350/1-350T型履带吊车一台,进场费人民币12万元,包月单价28万元,日单价9,333元,小时单价777元。实际累计结算价866,666元。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已支付57万元,尚欠296,666元未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的违约金为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96,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96,66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3年3月9日退还吊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退还吊车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被告未结清余款,故应从2013年3月9日起顺延十个工作日起算违约金。
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履带吊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吊车的时间、用途、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吊车费用计算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付费用总计866,666元,尚欠原告566,666元未付。
3、吊车单机经营台帐,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费用,合计57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现尚欠原告租赁费296,666元。
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其中吊车单机经营台帐虽由原告自行制作,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有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履带吊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24%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296,666元;
二、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高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96,666元为基数,按照每年24%的标准,自2013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鑫得伟路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月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