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20)4108金典装饰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玉洁,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改判金典公司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78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首先,金典公司多次通过当面沟通以及电话沟通的方式与***协商希望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因***故意推诿导致双方未能签署书面劳动合同,金典公司已经尽到诚实磋商的义务,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因***不同意签署所致,责任在于***,金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其次,通过金典公司一审中提供录像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在***拒签劳动合同后,金典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因此,金典公司不应向***支付二倍工资。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贵院维持原判。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自2018年4月23日入职金典公司,金典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9年2月15日,金典公司要求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该合同与双方之前约定内容不符,***表示要求按照入职时的约定签订劳动合同,但金典公司拒绝并将其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金典公司在2019年2月15日才提出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在金典公司随意变更约定内容的情况下,***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正常行使权利,而不是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至于金典公司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因劳动合同内容与之前不符,导致双方未签订。另,金典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第10个月,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因此,金典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另外,仲裁委和一审均认定金典公司拖欠***的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金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二倍工资29784元;2.判令不支付***2019年工资1838元;3.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金典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月向***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与金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在金典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676元。
***作为申请人,以金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2月15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双方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共计5865元以及应发提成17200元;3.仲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280元;4.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10元。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9]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865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9784元;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典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入职及离职时间问题。***主张其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金典公司、2019年2月15日被辞退;金典公司诉称***于2018年5月入职、2019年春节前就不再上班,但对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证明可以佐证其入职时间、光盘承载的视频形成时间能够显示其被辞退时间;此外,金典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刷卡记录表显示2019年2月14日,***刷卡参加考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与金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未发放工资问题。***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证明金典公司未向其发放2019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的工资,金典公司未就工资发放问题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67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典公司尚欠***2019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的工资5514元。三、二倍工资问题。***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金典公司后,金典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若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拒绝签订,金典公司亦应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典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二倍工资2978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5514元;二、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9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前述规定中并未免除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金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发生争议前,金典公司曾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签订,即使存在金典公司主张的情形,金典公司亦应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从而避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引发争议,金典公司仍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金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