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4834号

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玉洁,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9784元;2.判令不支付被告2019年工资18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作出的济槐劳人仲案[2019]247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事实是被告一直拒签劳动合同。在仲裁阶段,原告提供了被告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视频,但槐荫仲裁委并未据此查清相关事实。其次,根据仲裁记载被告月平均工资3676元,而裁决书却支持了一个半月工资5865元,明显是计算错误。最后,原告在仲裁中提交考勤记录是为了证明被告在2019年2月旷工,唯一的三天打卡记录是被告在公司下班时间自己打的,是在没有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投机取巧打卡,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2月份提供了劳动。据此,原告认为槐荫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其自2018年4月23日入职金典公司,金典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9年2月15日,金典公司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该合同与双方之前约定内容不符,其表示要求按照入职时的约定,签订劳动合同,但金典公司拒绝并将其开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金典公司在2019年2月15日才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违法;在金典公司随意变更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其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正常行使权利,而不是故意不与金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于金典公司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双方因劳动合同的内容无法协商一致才导致最终未签订。第二、关于金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工资5865元的问题,根据金典公司自行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上班一直到2019年2月15日,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3909元,所以金典公司应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共计5865元。第三、关于金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截至提交答辩状之日,金典公司尚欠***2019年1月至2月15日的工资、也未按照***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金典公司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以及违法辞退***的行为等等,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金典公司提交了证据济槐劳人仲案[2019]247号仲裁裁决书、考勤汇总表、刷卡记录表、光盘为证;***提交了证据济槐劳人仲案[2019]247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光盘为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金典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月向***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与金典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在金典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3676元。

***作为申请人,以金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2月15日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确认双方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共计5865元以及应发提成17200元;3.仲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22日至2019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280元;4.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910元。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9]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865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29784元;四、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典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入职及离职时间问题。***主张其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金典公司、2019年2月15日被辞退;金典公司诉称***于2018年5月入职、2019年春节前就不再上班,但对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证明可以佐证其入职时间、光盘承载的视频形成时间能够显示其被辞退时间;此外,金典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刷卡记录表显示2019年2月14日,***刷卡参加考勤,因此本院认定***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与金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未发放工资问题。***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中工资发放证明金典公司未向其发放2019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的工资,金典公司未就工资发放问题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月平均工资为3676元,因此本院认定金典公司尚欠***2019年1月至同年2月15日的工资5514元。三、二倍工资问题。***于2018年4月23日入职金典公司后,金典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若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拒绝签订,金典公司亦应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典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二倍工资297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15日的工资5514元;

二、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9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相 慧

书 记 员  曲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