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4民初6002号
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李梦银,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杨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6628.35元;二、请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7元。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离职前的应发月工资为2000元,并非9333.33元。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销售岗位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被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原则只发基本工资,多发部分经公司考核正式录用后从绩效中扣除,若未正式录用,多发部分予以返还。因被告一直没有产生绩效工资,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岗位劳动合同》,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资仅为基本工资2000元。因被告要求预支绩效工资,原告考虑被告的生活,向被告预支绩效工资,双方同意在被告产生绩效工资后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制度将预支的绩效工资扣除,因此原告向被告每月预付工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二、因被告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岗位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被告试用期内没有完成任何销售绩效,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仅为2000元/月,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应被告要求预先向被告发放了绩效工资,现被告应当返还其预支的绩效工资32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拖欠的工资16628.35元。1、2019年3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并担任营销总监一职,主要工作内容是与各大房地产开发企业联系样板间的设计,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在答辩期间的工资实行固定制,金额为每月一万元。2、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原告均按上述约定的金额,将被告工资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赵金英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3、双方从未约定被告基本工资2000元/月,亦没有约定被告存在绩效工资的事实,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4、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一直拖欠发放被告工资16628.35元至今。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4666.67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6628.35元至今,且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应依法按照双方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及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7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销售岗位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9年3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9月1日止,该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甲方(原告)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职务津贴;乙方(被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原则只发基本工资,多发部分经公司考核正式录用后从绩效工资中扣除,若未正式录用,多发部分予以返还,另考核无法达到销售任务的,甲方依据情况取消考核金;乙方绩效工资依据甲方的绩效考核办法、进行结算发放,考核无法达到销售任务的,甲方依据情况取消绩效工资;乙方福利补助及工资待遇等依据甲方具有最终解释权;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软装销售岗位工作;销售产品为软装设计与此方案定制产品;乙方销售任务为:万元/季度,若因产品调整等因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销售任务,如乙方连续两季度无法完成任务考核甲方有权视情况终止与乙方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原告与被告分别在此合同上盖章、签字。2019年3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2019年7月23日,原告将被告辞退。
2019年4月20日、5月18日、6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金英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8000元、10000元、10000元。
被告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报销费发生争议,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申请仲裁事由为:“因公司经营不善,无故辞退员工,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职期间未发放工资,并无故辞退员工”,被告申请仲裁事项为:“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在职期间所有工资19195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要求被申请人支付7月份报销费用2911元”。2019年9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了济槐劳人仲案字[2019]第9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6628.35元、经济补偿金466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岗位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一、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岗位劳动合同》,分别由原告与被告盖章、签字,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形,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二、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销售岗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职务津贴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前三个月工资时实际是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和10000元两种数额,为此,原被告对于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标准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其一、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被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原则只发基本工资,多发部分经公司考核正式录用后从绩效工资中扣除,若未正式录用,多发部分予以返还,另考核无法达到销售任务的,甲方依据情况取消考核金;乙方绩效工资依据甲方的绩效考核办法、进行结算发放,考核无法达到销售任务的,甲方依据情况取消绩效工资”与原告向被告发放8000元和10000元的劳动报酬并不冲突,合同中约定在基本工资2000元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多向被告发放工资;其二、原告向被告多发劳动报酬,并没有否定基本工资为2000元的约定;其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系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报酬支付数额的变更;其四、从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8000元、10000元中确定劳动报酬数额的情况下,更应适用无争议的合同约定作为确定劳动报酬数额的标准。由于被告在2019年6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没有可以获得绩效工资的绩效证据,原告主张以基本工资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7月2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仲裁请求中以原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原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是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辞职,而本院中是原告在2019年7月23日辞退被告,而非原告主动辞职。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23日的工资3471.26元;
二、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13157.09元(16628.35-3471.26=13157.09);
三、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66.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