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6950号
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英,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柠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某一段时间内业务过多暂时人手不足,故请***在某些设计工作上提供帮助。***从未到我公司上班,更没有受到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二者之间纯属业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金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典公司应支付我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双倍工资。因其无故辞退我未提前通知,根据劳动法第47、87条规定,金典公司还应给予我半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包括金典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提供的企业信息、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其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金典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月工资6000元,另加300元餐补;其按时上下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典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还称2018年6月12日,金典公司的总经理李延军口头通知其被辞退。
***作为申请人,以金典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金典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二倍工资16616元;2.金典公司因无故辞退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8】465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典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元及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金典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赵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5月16日、6月15日、7月16日向***账户转账2516元、6300元、5700元、2400元。经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金典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转账的性质是法定代表人赵个人向***支付的劳务费,并非工资,且每笔数额有差别。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与金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从事设计工作,为金典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2.金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每月向***发放工资。赵作为金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既可以代表个人,也可以代表金典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是代表金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且金典公司未举证证明***系为赵个人提供劳务。故***主张与金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金典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金典公司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主张其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金典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被辞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金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则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与金典公司自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6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8年3月19日起与金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金典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签订,***有权利要求金典公司支付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二倍工资,其要求金典公司支付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工资已经发放,故金典公司只需再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按照金典公司向***实际发放的2018年4月工资6300元、5月工资5700元、6月工资2400元计算,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2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620元。金典公司应向***支付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620元。
关于经济补偿,虽然***称对仲裁裁决结果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相当于其认可了仲裁结果,其仅在答辩过程中要求金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市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