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富 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8民初3084号
原告: 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544.4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0日计算利息至支付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PE燃气管价值268544.4元。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累计付款134000元,下欠134544.40元未付。
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之事实;
二、2016年5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货,由双方约定签收人赵某签字的产品发货单两份,以证实原告履行完交付货物之事实;
三、被告汇款明细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六份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已付款之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售PE100燃气管材,货物总价款为268544.40元,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及收货人等事项。2016年5月16日,双方约定的货物签收人赵某在原告公司的产品发货单上签收货物。2016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21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4000元,下欠134544.4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6年5月9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支付了134000元,下欠134544.4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4544.40元并支付该欠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13元,由被告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晓 红
人民陪审员 雷 青 合
人民陪审员 张 卫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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