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528执异29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晟翔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庄里镇庄里工业园区工业大道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郑学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香,女,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翔翼西大街(原商品公路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晟翔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管道公司)与被执行人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晟翔管道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晋能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与晋能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富平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19)陕0528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晋能燃气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2020年3月份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网上发现晋能燃气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并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被申请人***作为投资人,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违法注销公司,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严重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追加候宏斌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晟翔管道公司与被执行人晋能燃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9)陕0528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晋能燃气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晟翔管道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晋能燃气公司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陕0528执23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晟翔管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晋能燃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上证据载明:被执行人晋能燃气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持股比例100%,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13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向登记机关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晋能燃气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未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导致该公司的财产是否能够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无法查明,故其注销公司的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亦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晋能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申请执行人陕西晟翔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翼城县晋能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 辉
审判员 王喜兰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