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2月6日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陕西省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学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斌,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龙、被上诉人晟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2098号民事判决,改判: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16.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审按照上诉人本人工资计算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应当按照2017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晟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陕西省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是一般规定,第28条的规定属特殊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的,有月工资的,按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6.52元(5619.42元/月×6个月);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16.52元(5619.42元/月×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480元。2018年5月2日晚,原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经富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9月29日,被告领取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12月21日,经渭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2019年4月,原告向富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富平仲裁委作出富劳仲裁字【2019】第30号裁决书结论为: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辞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工伤基金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8年6月5日,经富平县交警队调解,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由交通事故侵权人进行了赔偿。2018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单,被告于同年同月23日批准了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辞职,经过层层审批,被告单位于同年9月23日批准原告辞职,原审认为该辞职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23日。2、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2004年5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侵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由此可见,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劳动者能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双重赔偿,但应以专有项目为宜。3、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不满10日便发生事故,依照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每月1480元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重复赔偿,故原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原告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审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宜。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应以7个月本人实际工资计算为宜。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应分别以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440元(1480元/月×3个月)。二、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360元(1480元/月×7个月)及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80元(1480元/月×6个月),共计1924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80元(1480元/月×6个月)。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依法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晟翔公司支付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得重复赔偿,故原审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原审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规定,认定***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判决停工留薪期工资以3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亦无不当。关于***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原审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以7个月本人实际工资计算亦无不妥。关于***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6.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16.52元。《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到晟翔公司上班不满10日便发生事故,原审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要求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每月1480元计算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要求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一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到晟翔公司上班不满10日便发生事故,依照以上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每月1480元计算为宜。对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该费用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不得重复赔偿,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根据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应以7个月本人实际工资计算为宜。对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根据相关规定,应分别以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为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文强
审判员 吴丽宁
审判员 张敏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