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均,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鄂州成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夏曙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
法定代表人:邱三龙,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鄂州成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升公司)、湖北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成升公司提起反诉,本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均、冯军,成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夏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成升公司之间2015年8月17日签署的《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及加气块砌筑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2017年9月26日草签署的《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室内外土建装修分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成升公司、福成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2107830.5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成升公司、福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应福成公司之约,初步定下鄂州市新建二医院工程的泥工项目主体工程及后期所有泥工项目都由***来组织工人完成。***于8月19日正式组织工人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年底顺利按时按质量完成新建二医院地下室主体工程。2016年初,因福成公司原因新建二医院工程停工,***多次到福成公司武汉办公室商谈停工一事未果,直到当年9月新建二医院才开始断断续续复工,本来210天的主体工程工期一拖再拖至2017年年底尚未完工。自2015年8月19日进场到2018年2月春节,***的民工完成了新建二医院的主体、南负楼、北负楼的工程量。2018年2月春节前,在鄂州市劳动局干预下,成升公司、福成公司以未完工办理结算为由不愿付款,春节后又让***暂时不要进工地施工,先把工程量核实清楚后再进行施工。因农民工投诉欠薪问题,市劳动局要求***请第三方有资质的造价公司核实已完工部分的劳务费。
2018年5月6日,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瓮公司出具《鄂州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确认鄂州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8619980.59元,但成升公司、福成公司仅支付劳务费6512150元(含劳动局发放1000000元),还有2107830.59元至今未付清。2018年5月10日,***到鄂州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工地发现成升公司、福成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已经另行安排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因催讨余下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
成升公司辩称及反诉称,***的起诉是无理由的,其依据的结算书确认的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无任何证据证实欠劳务费用,实际上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导致公司多支付了几十万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在与***签订合同后,由于***人手不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2018年1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在***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的条件下,考虑到春节来临,成升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100%发放了劳务费(合同约定80%),但***仍以其无力发放其手下农民工工资为由,无理要求成升公司支付超过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拒不接受成升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方案。而且***还组织农民工到工地围堵项目部,到相关政府机构无理上访闹事,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截至2018年2月10日,成升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3827150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福成公司核算的工程总价款为4779413元,截
至2018年2月10日,成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达总价款的80%以上。***不顾事实,仍以成升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组织大批农民工向鄂州市劳务保障监察局报案,相关部门责成成升公司必须无条件再向***支付劳务费1700000元,成升公司无奈支付该款,至此,成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52715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超出应支付款项。此后,成升公司要求***进行结算,但***一直置之不理。2018年8月,***再次以农民工工资未发放为由到鄂州制造事端。为维护社会稳定,相关部门要求福成公司处理问题。福成公司多次申辩,***的工资款已付清并超额支付,但相关部门还是强行将鄂州二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给劳动部门的100万元工资保证金支付给了***。这之后,劳动保障监察局还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结论证明了***领取的劳务费总金额已超出了其完成的工程造价。故成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返还其通过不适当方式已超额领取的劳务费279768.70元;2.判令***赔偿成升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181.60元(以***占用的279768.70元资金为本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3日,应计至***全部返还被其占用的279768.70元资金为止);3.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福成公司辩称,福成公司与***间没有签署任何合同,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以福成公司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
格。福成公司与成升公司签署分包合同后,一个月内履行了按进度付款的义务,不存在任何延期行为。故请求驳回***的起诉。
***辩称,实际上支付劳务费的是福成公司,而非成升公司,故成升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主张不成立。成升公司、福成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从未提交过两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而通过成升公司向福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说明了福成公司与***是实际合同缔结方,毕竟款项是直接付给***,福成公司是知情的。福成公司在发生纠纷时为成升公司的绝对控股人,福成公司实际上是利用成升公司的劳务资质与***缔结合同,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适格。
证据二,工商信息二份。拟证明成升公司、福成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劳务分包合同二份。拟证明***为民工,其承建鄂州市新建二医院及签订合同无效的事实。
证据四,《罚款单》、《工程验收表》、《通知》各一份。拟证明***为成升公司承建鄂州市新建二医院的事实。
证据五,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鄂州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完成鄂州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劳务分包人工费8619980.59元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证言。拟证明对账过程。
成升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资质证书1份、安全许可证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成升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成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曙光。
证据二,《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及加气块砌筑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室内外土建装修分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成升公司、***的劳务合同分包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三,委托付款书1份、***领取鄂州二医院工程劳务费明细表2份、付款凭证7份、借条6份,收条1份,付款回单23份,《承诺书》1份。拟证明成升公司委托福成公司向***已支付人工劳务费5527150元,***拒绝按合同履行施工任务,没有按承诺于2018年5月1日来成升公司处办理结算手续。
证据四,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泥工***班组劳务费核算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经福成公司核算,依据***已完成的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应领取的劳务费总价为4779413.7元。
证据五,《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泥工***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未施工的工程项目三方核查明细记录》1份。拟证明经福成公司、成升公司及***三方于2018年3月17日核
查,确定了***在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未施工的工程项目。
证据六,《鄂州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北附楼主体泥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泥工***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南附楼主体砌筑---泥工***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未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1份、《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泥工***组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内主楼一层至四层外墙填充墙砌体及二次结构未施工工程量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成升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6月分包给实际施工人杨小明、邵中仁完成,成升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应从***的劳务总承包费中扣除。
证据七,《公证书》1份。拟证明经鄂州市公证处于2018年8月11日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共同对***承包范围内的仍未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了摄像,证实截止至2018年8月11日,***仍未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构成根本违约。
证据八,武汉新天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经鉴定的劳务工程费总额为5247381.30元。
证据九,鄂州市劳务保障监察局委托第三方作的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由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客观的报告。
福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成升公司、福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结算书是单方申请鉴定的,而且是咨询报告,无法律效力,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证言不能采信:1.证人无造价资质,不能接受委托;2.单方作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规定,现场勘察应有两个有资质的造价工程师进行;3.胡工没有确认做的工程量,只是确认没有做的工程量;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没有证据效力。
***对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2017年12月1日5000元的借条有异议。证据四,不认可,单方提供。证据五,不认可,没有***签字,不是三方的。证据六,不认可,剩下的工程包给谁完工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八,单方作出的不予认定。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劳动部门委托与本案无关。福成公司对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七、九,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五与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八,均系单方委托作出,均不作证据采信。***提供的证据六,仅陈述了其参与鉴定的过程,对案件事实认定无关联,故其证言不作证据使用。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在质证中双方确认***实收取案涉工程款5525150元,未包括李丰
春经相关部门领取的100万元。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成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六,系成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7日,成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及加气块砌筑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1万平方米;分包方式,包工、包小型机具、施工用具、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该工程基础开工日期暂定于2015年9月1日进场,地下室于2015年10月31日全部完工,砌筑加气块于2016年2月29日开工,主体填充墙竣工工期为2016年4月30日,共210天工期(含二次结构);结算方式按施工图纸及清单和完成合同分包范围内工程基础及主体浇砼和填充墙砌体及带胶植筋施工总价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包干单价为45元/平方米(此单价含安全文明施工达标1元/平方米,如乙方不达标,结算时一并扣除),总价为综合包干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施工。
2017年9月26日,成升公司与***签订《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室内、外土建装修分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地上16层、地下室,各单项工程价格均含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各分项工程款
价格详见合同后附表,在该附表上对各项价格均详细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合同施工过程中,成升公司委托福成公司向各劳务分包人支付相关劳务费,至2018年2月14日止,福成公司共计向***支付工程费5525150元。此后,因***与成升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一直未进行结算,故成升公司与***未再履行上述合同。
***以成升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由,多次找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领取劳务费100万元。2018年8月15日,鄂州市劳务保障监察局委托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中砼浇筑及砌体分项工程(B区室内、外土建装修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5555972.40元,在该鉴定意见书中特别说明“根据甲乙双方口头说明及现场踏勘已完工和合同内的内容,未完成的工作量在图纸中标注”。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计,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司法审计。2021年4月14日,鄂州阳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案件退回,理由“1.我公司鉴定小组已与当事人***预算员核对完工程量,2021年1月27日我公司鉴定小组把工程量确认表电子版发给当事人***预算员,截至今日当事人***未与我公司联系且未提交纸质工程量确认表;2.当事人***迟迟未缴余下鉴定费用”。庭审中,***表示之所以没有认可评估公司最后确认的工程量,是因为不认同
评估公司计算工程量的标准,该标准影响工程量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以及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成升公司提起的反诉,反诉的被告系本诉的原告***,且诉讼请求均基于涉案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成升公司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成升公司与***于2015年8月17日、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及加气块砌筑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室内、外土建装修分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无资质,两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且成升公司在庭审亦认可合同无效,故***要求确认两份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采信哪份鉴定报告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提供的湖北宏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书确认工程价款为8619980.59元,成升公司提供的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确认工程价款5247381.30元,因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单方委托鉴定,且确认的工程量无对方当事人认可,故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定案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虽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因工程量无法核定且因鉴定费用未足额支付,司法鉴定未能完成。至于由鄂州市劳务保障监察局委托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
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首先,作为委托人的鄂州市劳务保障监察局是处理农民工工资的职能部门;其次,该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距离纠纷产生时间近,认定的事实更能接近客观事实;第三,该鉴定意见的“特别说明”也陈述了是根据“甲乙双方口头说明及现场踏勘已完工和合同内的内容,未完成的工作量在图纸中标注”,即成升公司、***应参与了该鉴定过程。综上,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分析,鼎正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相比较高于其他鉴定结论,故***要求成升公司、福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以及成升公司要求***返还超额领取劳务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依法均不予支持,成升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修改)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鄂州成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混凝土浇筑及加气块砌筑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鄂州市二医院整体新建工程室内、外土建装修分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鄂州成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4663元,由***负担23663元,鄂州成
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2840元,由鄂州成升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婷审判员梅良军审判员高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 诗 媛 书 记 员 余 晓 萍